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矫正中出现的确实不适合在社区服刑或改造的罪犯,当然还是要依法采取监禁矫正等方式。澳大利亚的社区矫正适用于三类人:一是轻刑犯,即一种犯罪最高判处两年或者数罪并罚判处五年之内的;二是未成年犯;三是过了法定的监禁期经批准获得假释的犯人。职务犯罪、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使用武器、累犯、同伙犯、有组织犯、贩卖毒品、重伤害等严重刑事犯罪不适用社区矫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目前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五种罪犯。相比较而言,我国只是原则上规定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但其适用条件又相当苛刻。我们可从两个层面上考虑扩大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一是年龄和生理层面,对未成年犯要优先适用社区矫正处遇,对老、弱、病、残、孕应尽可能适用社区矫正;二是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层面,对轻罪犯和过失犯应适用社区矫正。值得提及的是,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属于重刑结构,监禁刑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慎用监禁刑的条款,确立慎用监禁刑的原则。
(五)增加社区矫正刑,完善缓刑和假释制度
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实践,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的副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刑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引入社区服务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将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10}以笔者之见,如我国《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刑,管制刑就无存在之必要。作为一种主刑,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分则条款,均应在此档法定刑以内规定可选择适用社区服务刑,其适用对象应限定为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大、罪刑较轻的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
为了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功能,应完善现行的缓刑和假释制度。首先要细化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对于何谓“悔罪”、“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具体的评判标准,应对此予以进一步的明晰化,以便司法实践操作。同时,要重构假释决定权。目前我国的假释决定权由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这种决定权的设置有失妥当,可以考虑把假释的决定权分配给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部和各省司法厅(局)中单独设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该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假释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定,行使对假释的批准、否决、取消和中止权。假释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要具有较高的资格和条件,一般由监狱管理机关警官、社区矫正机关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犯罪学家、医务人员(司法精神病方面)、心理学家等组成。待时机成熟时,应建立专职假释官制度,欲成为假释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裁定假释时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罪犯本人汇报和基层监区的建议,认真进行专家论证,严格评估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及在社区中的危险性程度。假释决定形成后,应在罪犯所处监区进行公示。针对我国罪犯假释率过小的现状,在严格执法基础上,应加大假释的裁定数量。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假释不仅是对罪犯的刑事奖励措施,还应成为罪犯普遍享有的权利。{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