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即时强制是否具有“设定”权利并“强制”实现权利的问题,实际关涉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自欧洲启蒙运动时起,权利成为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启蒙思想家确立了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在内的人类基本权利,并认为这些基本权利既非源自法律,更非授自国家,而是先于法律、国家存在的天赋权利,为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人们达成契约;让渡部分权利形成权力并赋予国家组织来维护保障权利实现的基本秩序。由此可见,权利是个人在社会共同体生活的必要条件,权力则是这一社会共同体存续的前提,权利是权力的合法来源和目的,权力是实现和保障权利的工具。在此基础上学者构建了国家和社会分离的二元结构体系,国家组织必须以公共利益,特别是社会公平、秩序利益为根本目的,市民社会则以“自在自为、自由自治”为基本原则,权利只消极要求权力维持公正社会秩序即可,而且此时个人享有广泛的自由空间,权利的外部性有限,其行使一般并不涉及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权利排除任何不必要的干涉,包括强制性帮助都是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威胁,个人当然有权拒绝。但在紧急状态下,社会失序使得再期待个人凭借自身实现权利已不现实,而且此时个人的自由空间受到极大限制,私利的外部性大大增强,其实现与否已不仅仅是个人利益的得失问题,更是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可否实现、社会共同体能否维系的关键,[5]此时个人与社会都迫切需要国家权力(主要是行政权)突破原有限制,通过积极的甚至是强制的手段来帮助权利的实现,以确保个人利益的实现和社会共同体的存续,这是紧急状态下行政权扩张的根本原因。因此,作为紧急状态应对措施的即时强制,其功能就不仅限于即时设定义务,即时“设定”权利也是应对危机的必要选择,当然,这里的“设定”并非意指权力赋予或派生权利,而是意指行政权积极帮助实现权利,如在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营救受害人,疏离安置受威胁人员,救助治疗危重病人,迅速恢复供水、供电、供暖、交通等公共产品的提供。可见,即时强制不仅限于规制性强制,也包括有保护性、救助性功能的“服务性”强制。
我国学者对即时强制研究的时间相对较长[6],但即时强制一词并未在我国立法中出现,至今仍是一个法学概念,由于中西法律制度、文化等方面的差异,致使学者在将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这二个概念进行对接时出现认识上的纷争。[7]本文无意罗列学者关于即时强制的不同定义并纠缠于言辞间的比较,而是希望回到问题的实质来回答在我国是否存在即时强制概念所指向的现象,即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即时设定权利义务、即时执行的强制性行为。通过梳理我国立法规定,可以肯定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诸多即时强制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第50条、第52条等条款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7等条款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19条等条款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7条规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41条、第45条等条款规定,[12]此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也规定有类似强制措施,而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也一直将即时强制作为应对紧急状态的重要危机处置手段。[13]而在立法中的行为归类上,我国一直将以此种即时强制方式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款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所规定之行政强制措施范围内,可见即时强制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在社会紧急状态时的表现方式和实施模式而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