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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语境下亲亲相隐如何可能

  

  秦律出现了“亲亲相隐”的端倪,秦简《法律问答》记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秦律将犯罪行为划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公室告”的行为涉及到“贼杀伤、盗他人”之类的犯罪行为,知情者必须举报,但对于同居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刑事纠纷这种“非公室告”的犯罪行为,则不许举报,官府亦不受理。秦律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是单向的,只规定了“子为父隐”、“卑为尊隐”。汉武帝时,儒家思想获得国家正统思想的地位,通过司法手段将儒家思想逐渐渗透到法律中,确立了“亲亲相隐”的思想。至汉宣帝时,“亲亲相隐”原则以诏令的形式正式入律。汉宣帝于地节四年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可见,汉宣帝的诏令揭示了“亲亲相隐”存在的合理性之所在,即“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体现了对血缘亲情的尊重,而且实现了秦律的“单向容隐”到“双向容隐”的过渡,即尊卑、长幼之间可以互相隐匿,但范围仅限于父子祖孙三代亲属和夫妻之间。汉宣帝的诏令从人性、血缘、亲情出发,使“亲亲相隐”原则获得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同时也是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直接体现。


  

  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引礼入法,至唐朝礼法双剑合璧,完美结合,“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华法系的定鼎之作唐律中体现的更加详尽、完备。唐律在《名例律》中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可见,与汉律相比,唐律规定的亲亲相隐的范围扩大了,而且规定了“亲亲相隐”的适用限制,如谋反、谋叛、谋大逆等侵犯皇权的犯罪不能适用亲亲相隐。这说明,法律对人伦亲情的尊重并不是毫无原则的无限维护,如瞿同祖先生所言:“家族与国,忠与孝,在并行不悖或相成时,两皆维持,但在两者互相冲突而不能两全时,则国为重,君为重,而忠重于孝,所以普通的罪许子孙容隐,而危及社稷背叛君国的重罪,则为例外。”{2}(P66)宋沿唐制,亲亲相隐制度被沿用,至由游牧民族建立的元朝,“亲亲相隐”制度虽有所变化,但仍被保留下来,《大元通制》规定:“诸奴婢告其主者,处死。本主求免者,听减一等”,“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诸妻讦夫恶,比同自首,原免。凡夫有罪,非恶逆重事,妻得相容隐。而辄告讦其夫者,笞四十七下”。至明清,法律对唐律的有关规定作了一定的修改,但是未有原则性的变动。清末法律改革,体现中华法系的许多法律文化的特征被湮没,但是亲亲相隐制度被保留。从《大清新刑律》到《中华民国暂行刑律》、《二八刑法》、《三五刑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都有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所不同的是亲亲相隐由先前的义务性规范转变为权利性规范。新中国成立后,亲亲相隐原则作为封建主义的糟粕被完全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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