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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飞行员“跳槽”案看《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制度

  

  一审判决后,东航江苏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还应当适用中国民航总局等5部委发布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的规定“航空企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的在职飞行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在招用钱国荣的航空运输企业未与东航江苏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不能解除。2、根据民航总局前述文件规定,即使解除劳动合同,钱国荣也应当按照210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钱国荣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判决维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降低违约金赔偿数额。


  

  南京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别作出以下意见:1、上诉人主张审查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还应适用民航总局(2005)104号文件,但因该文件规范的是航空运输企业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员的行为,故上诉人请求依据该文件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能解除,不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赔偿数额为21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已作参考,并且综合考虑了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飞行人员实际费用、飞行人员服务年限以及飞行人员已服务期间对航空运输企业的贡献等因素,一审判令的数额合情合理,具有相应的依据[5]。


  

  (三)裁判分析。


  

  本案中有三个争议点,1、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的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是否应随劳动关系档案一并转移?3、如果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是生存权的一种,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这一自由择业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已经按照《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东航江苏公司提出辞职,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在性质上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程序上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对于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是否应当移交飞行员保管,由于民航总局的部门规章中[6]规定这两个记录本不随劳动关系档案一并转移,而是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法院参照部门规章作出相应的判决也是妥当的。


  

  该案处理的难点实际上在于第三个争议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以下原则做出判决:赔偿数额由东航公司培训费用的损失和因服务期限未满而造成的损失两部门构成,且两部分费用相加上限不超过民航总局规定的赔偿上限210万元[7]。(1)关于培训费用,由双方进行质证,确定费用具体数额,按该飞行员可服务的年限平均到每年之中,并由飞行员赔偿未服务的年数的培训损失。(2)对于飞行员未满服务年限造成的的航空公司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数额,以民航总局规定的210万元为基数,在减去培训费用后,平均到每个飞行员可服务年数(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服务年限计算到60岁的退休年龄)中,确定一个年度平均赔偿金的数额,再根据飞行员未服务的年数确定赔偿金的数额。上述培训费用的赔偿金和未服务年限的赔偿金两者的总和即为飞行员需要向航空公司支付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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