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保护人民”,任委员的意见已经很中肯,“人民”是个政治术语,而且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理应摒弃。
当然,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刑诉法第一条根本的问题还在于其价值取向的问题。即制定刑诉法,到底要达到哪些目的?保护什么,反对什么,立场不能有丝毫的含糊。而恰恰在这个问题上,刑诉法可谓“欲说还休”。
“第一条款”该如何完善?
(一)控制犯罪、保护诉讼参与人和限制公权力的目的要平衡
我认为,刑诉法最直接的目的还是实施刑法,惩治犯罪,保护全体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实施刑法,惩治犯罪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而保护全体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则是为了实现程序公正。需要特别指出,在刑事法领域,人们往往在不同意义上使用“人权”一词。由于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作为追诉者的国家相比居于完全的弱势地位,学者们提到“保障人权”往往意指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基于中国司法现状,我国刑诉法在强调保护被追诉人人权的同时,要特别重视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君不见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的被害方都只获得了微不足道的刑事赔偿?与此同时,辩护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完整和有效地保护——刑诉法草案部分体现了这一目的,比如更加注重保障辩护人执业权利,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不过在律师辩护率逐年下跌,律师人身权利屡遭侵犯的今天,草案的现有规定还不足以改善恶劣的刑事辩护环境。事实上加强对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保护也是法治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如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证人保护法》,1984年又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联邦犯罪被害人法》。简而言之,实施刑法,惩治犯罪体现了刑诉法的工具价值,保护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刑诉法的独立价值;两者共同构成刑诉法的首要目的。
在首要目的之外,刑诉法必须还有另外一个目的,那就是防止参与刑事诉讼的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追诉权力。刑诉法在赋予有关机关控制犯罪权力的同时,必须对这些权力予以适当的限制。当然,刑诉法毕竟不是为了限权而限权,其之所以要限制公权力,目的也仅仅是为了平衡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力图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协调。正如耶鲁大学教授达玛斯卡所认为的那样,犯罪控制装置应该文明化,但也不应对其设置过度的障碍,健康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让任何一方过于强大或羸弱。在谈到刑诉法制定目的时,部分学者只谈限权而忽略其它,多少有些矫枉过正的意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