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讼模式社野下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并不能从实体上控制和决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检察机关的各种主张并非必须被采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各项职权也都是程序性权利,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有机会近距离观察法官的行为,督促法官行为合法谨慎,能够大大减少法官行为失当的情形。客观地说,一个完善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对程序法的遵守乃是最基本要求,个别法官一旦违反即会遭到司法体制的抵制和纠正,无须其他国家权力介入。因此,西方国家不需要检察机关监督法官的言行举止是否合法,即使有这种想法也会被认为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但在我国,法官不遵守程序几乎是司空见惯的现象,所谓积重难返,单靠法院系统的自我纠正和当事人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的方式督促,短期内很难奏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纠正司法程序意识落后的手段之一。在法律同行的“注视”下,法官将以谨慎的态度履行职权,遏制其随意违反程序的冲动。出现轻微程序违法或者有重大程序违法的苗头时,检察机关可以行使建议权,督促法院纠正程序违法行为。在民事诉讼进程中,若法官行为举止合法合理,检察机关自然没有理由横加干预,若法官有违反程序之举,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功能马上就能发挥出来。


  

  权力制约是法治国家的永恒主题,在我国,受传统观念和制度的影响,个人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效果并不如人意,特别是对司法这种“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权力;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往往还需要法院的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很难具备与法院抗衡的实力。而检察机关作为另一种公权力,其督促效果比个人强大。以另一种权力介入的方式监督法院,实在是一种无奈之举。重病还需下猛药治,面对我国法院程序意识淡漠的严峻现实,赋予检察机关督促法院依法裁判的职能并不突兀。当有朝一日中国的法院能够从根本上克服程序意识缺失的顽疾,检察机关的监管者角色或许就没有那么迫切了。


  

  检察机关对法官行为的监督并不会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检察机关的监督仅限于法官是否严格依照程序法行使职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应有保障,而不涉及实体问题决策,检察机关并没有高人一等的地位和能力,也不存在谁的意见在实体上更正确的问题。


  

  四、结语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理论基础并非是对前苏联创设的社会主义检察监督理论的留恋和机械援引,相反,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不仅契合了国际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也是对我国现实国情下的司法环境严重缺陷的救治方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能够发挥诸多功能,对于我国构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大有裨益。我们不能固守西方经典法治理论,而应随时代变化赋予检察权更为灵活的形态,融入日趋复杂的司法改革进程。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