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参与具有裁判结果正当化的效果。哈贝马斯认为,在自然法和启示性宗教不再被普遍接受的“后形而上学”时代,面临着一种合法化危机,能够证成法的正当性和有效性的唯一基础就是理性的、符合对话理论要求的程序,所以哈贝马斯称自己的理论为“程序正义理论”。“面对多元化的社会价值观冲突,政治自由主义的解决办法是健全法律程序,通过程序主义来摆脱在实质正义问题上无法达成的宗教的、哲学的、道德的共识的僵局,具体的步骤包括区分公域和私域—在公共事务方面通过民主程序作出决定,在私人性或者非公共性价值方面通过法治秩序保障思想信仰的自由、促进对话、商谈以及论证性话语活动以在不同价值之间达成谅解和相互宽容(至少是缩小差距,避免纠纷)。可见,随着社会多元化程度的提高,客观中立的合理性程序势必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满足形式要件而达成实质性合意的程序性方法在政治学和法哲学的理论建构中也势必成为日益重要的分析框架”。[5]协同型诉讼模式正是以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主体之间深入对话为精神内核,在证据收集和观点主张上强调多元主体的合作而非对抗,各方围绕“什么是正确判决”展开说理论辩,并通过各种制度推动或保障各主体之间的对话合作,由此得出的结论具有了正当性。[6]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能够让司法裁判的产生过程更加公开、透明,也能提升其对话品质。此时,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使得司法机关在行使政策形成功能时能够分担社会压力。当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提出的法律主张被法院采纳后,人们更有理由认同裁判的正当性。
当前,我国法院系统正面临信任危机,一些引起全社会关注的新型疑难案件很快引起民众的关注,法院承担着相当的社会舆论压力。特别是在“民意”与法律条文出现冲突时,法院更是处于一个情理和法律的交汇口。检察机关的介入能够帮助法院更深入地思虑权衡各种利益关系,做出最为稳妥的法律解释结论。对于法院与检察机关意见一致的裁判,将有效转嫁司法裁判的舆论压力,避免一意孤行、无视民意的指责。
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程序性监督
在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还有更深层次的含义。程序的非正式运作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顽症。7法官无视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的做法,不仅不利于诉讼结果的公正,也极大地伤害了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是维系整个司法权威的心理基础。姑且不论裁判结果如何,民众会质疑,一个法官如果连程序都不遵守,何以相信其依法裁判的诚意?违反程序究竟是法官恣意而为还是内有乾坤?这些疑虑对于树立司法权威是致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