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当事人主义是一种法官居中、双方当事人分居左右的三角形结构,那么协同主义就是一种趋近于环形的形态,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都可以进行平等而深入的对话讨论。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参与诉讼,加入到环形结构之中。环形结构的民事诉讼具有流动性和开放性,不同观点在程序规则约束下进行有序的展开、对话和自我修正,逐步淘汰那些不合理的、情绪化的意志,一步一步走向共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具有兼容性,是程序参与原则的体现与深化。
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正当化功能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将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品质,并且为司法能动主义分担压力。“价值判断在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律秩序中充满了价值判断。……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在规范的事实构成和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4]现代型纠纷逐渐增多,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案件比比皆是,而实体法律又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和空白,法院不得不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裁判。个案裁判对于类似情形具有指导意义,法院事实上履行了形成社会政策的立法功能,这就是现代社会的司法积极主义或能动主义。对这些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诉讼,单凭传统的两造对抗、法官居中已经不足以维系裁判的正当性。在这个价值日趋多元的社会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和权衡很容易招致民众非议。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将有助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以及提高民众的信任度。
在我国,司法权威并不为审判机关独享,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被赋予了确保司法公正的职责。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不动摇司法独立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前提下,通过自身的程序性表达权和参与权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主张,有权决定是否采纳,这是司法独立审判的应有之义,但即便是不采纳,也需要充分阐明理由,这也是司法机关裁判时的程序性义务。在详尽说理之中,司法裁判的理性色彩也就跃然纸上。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法官如若拒绝其主张一定是经过深思熟虑、再三权衡的,而不是漫不经心或者敷衍了事的。这使得法官对裁判的论证要更加严密和谨慎。如果检察机关的主张被采纳,说明法院的看法的确具有社会基础,起码能够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达成共识。如果检察机关的意见被否认,也能证明法官的判断不是随意而为,也不是未加反思和追问的。此时,司法裁判的具体结果如何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司法裁判做出的过程具有高度的可信任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