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提高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对话的质量,预防法官未经深思熟虑的恣意和专断裁决。
在传统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格局下,当事人的任务是为法官提供裁判所需要的事实素材,包括主要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至于从证据到事实的证据采信以及法律适用活动,则属于法官的专属领域,旁人不得染指。而这种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活动恰恰是决定诉讼结果的最为核心部分。民事诉讼正经历的协同主义变革,试图通过阐明权强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对话,确保当事人的意愿能够对法官的心证过程产生积极影响。法官隐忍不语的传统神秘形象已非当今民事诉讼所推崇,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积极向当事人阐明其内心真正在意和考虑的争点问题,并让当事人围绕这些争点展开充分主张和辩论。法官虽然不需要直接与当事人辩论,但应当在判决文书中对当事人的主张加以理性的回应和论证,力求“胜败皆服”的理想状态。如此,当事人对于裁判做出的整个过程了然于胸,并且有了足够机会参与其中,既不会对结果感觉意外吃惊,也不会认为法官偏听偏信、无视己方主张。但是,迄今为止,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远未成熟,法官也不一定适应协同主义诉讼的要求。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影响下,要求法官放低裁判者的姿态,对当事人敞开心扉,认真倾听其主张并给与逻辑清晰说理充分的回应,的确是要求过高了。而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正当诉求和观点由于传统诉讼模式影响而可能忽略的风险,可以由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弥补。特别是在涉及多数人利益的复杂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加入将对法官形成压力,这种压力并非让法官违背其意愿裁判,而是敦促法官谨慎对待各种观点,这也恰恰是现代民事诉讼对法官的要求。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说,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能够防止法官随意和偏颇,从而提高裁判质量。
最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有能力参与并影响审判委员会的决策过程,攻破我国司法不公开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下,疑难案件的决策权并非由法官专享,疑难复杂案件一般要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制度的存废广为争议,但在目前审判委员会依然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况下,确保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判结果的妥当性也就是权宜之计和当务之急。检察机关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参与,有机会参加或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策过程,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一种“特权”。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性参与,能够打破审委会制度一贯的神秘面纱,增强裁判程序的说理性,对于遏制暗箱操作效果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