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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模式社野下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

  

  当事人的立场是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尽管可能带有多数人共同利益的公共意味,但当事人不可能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也从来不会设身处地地考虑一下对手的需求,哪怕对手的利益也有合情合理之处。例如,作为公益型诉讼典型形态的群体诉讼,很难说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就是代表了公共利益。由于存在的共同利益的范围不同,也就存在不同规模的群体,所追求的也是不同层次和范围的公共利益。比如房地产公司与拆迁户的纠纷,拆迁户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如果一户能证明拆迁公司违法拆迁,那么其他类似情况的拆迁户也能从中受益,拆迁户之间存在共同利益,但相对于其他社会公众而言,由于不能拆迁,就不能开发成商业广场,商户的利益受损,拆迁延滞还会严重影响周边环境、交通和经济发展,更多的民众其实更希望早日见到城市新貌。实践中的群体纠纷,绝大多数是特定范围内的多数人纠纷,公共利益的表现并不十分显着,如小区内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纠纷、多个购房者与同一开发商的纠纷,这些纠纷并没有涉及社会公众,而只是一个小范围内的群体。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分层级和领域的,那种全社会都能享有的公共利益在群体性纠纷中并不多见。


  

  诉讼与生俱来的对抗性要求当事人不得不刻意保持一种极端甚至偏激的立场,必须最大限度地论证和强调对己有利的价值选择,极力夸大己方利益的“公共色彩”,同时最大限度的贬损其他价值或利益诉求,否则就无法说服法官认可其利益。而检察机关不同,由于没有切身利害关系,不必刻意贬低或抑制某种原本可以考虑的利益需求,可以更多从社会整体的角度衡量利益。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分支,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其立场和法律见解可谓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代言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能够以一种相对超然的身份维护公共利益,其主张并不拘泥于维护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并非扮演“劫富济贫”的罗宾汉角色。检察机关从公共利益的角度阐述自己对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观点,目的在于促使法官能够更为全面地考虑实体裁判。检察机关的介入弥补了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刻意保持极端立场的弊病,确保利益能够得到更加妥当的考量和选择,而这些对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是至关重要的。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加入诉讼,犹如有武林高手参加的武术比赛,提升了民事诉讼这个舞台上多元利益主体进行交流对话的水准和精彩度。


  

  其次,现代型诉讼的一个特点是双方力量对比不均衡,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兴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忽略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诉讼能力失衡现象,因此通过阐明权达到平衡双方诉讼能力的效果。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作为裁判者,尽管可以通过行使阐明权促进双方当事人实力平衡,但总体上法官扶弱抑强的功能会受到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代表公共利益,当发现一方当事人因经济状况不济或其他客观原因可能使其合理的权利主张被忽视,或者对方当事人利用其强势地位施加不正当影响时,检察机关自然有义务也有能力维系双方的平等。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国家机关,能够做到许多法官想做而不宜做的事情,实现各方利益主体的平等对话。当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恃强凌弱时,检察机关的在场是一种强有力的制约,强势一方很难利用对手的能力不足肆意滥用诉讼权利,谋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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