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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模式社野下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

诉讼模式社野下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


陈巍


【摘要】民事诉讼模式正经历从当事人主义到协同主义的变革。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不同利益主体充分主张、对话、沟通和协商的规范性制度平台,检察机关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中,不仅能独立代表公共利益提出法律见解,也能确保法官做出裁判时对各种观点的深思熟虑,确保程序参与原则的落实。而程序参与和对话的强化也提升了司法裁判的品质,缓解了司法裁判正当性危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这对于扭转我国程序意识落后的现状可谓一剂猛药。
【关键词】协同主义;程序参与;程序性监督
【全文】
  

  一、检察机关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强化


  

  民事诉讼模式正经历从当事人主义向协同主义的转变。[1]协同主义并非对辩论主义的颠覆,而是在传承基础上的修正。“协同主义不会与辩论主义相冲突,不会走向职权探知主义,法官不会超越辩论主义的界限,相反,这是因为辩论主义赋予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官才必须同当事人合作,而既不可能以监护的形式也不可能以非合作的形式向当事人提供帮助”。[2]在这一背景下,民事诉讼越来越被视为一个开放的平台,允许和鼓励不同主体依照程序展开有序对话。


  

  从西方发达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立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主要是在人事诉讼这种公益色彩浓厚的诉讼中,对于单纯的私益型诉讼并不涉及,总体上范围较窄。而民事诉讼模式从当事人主义到协同主义的演进,为检察机关全面而深入地参与民事诉讼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并提供了广阔的运行空间。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意志主体,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阐述见解,有助于法官权衡多元利益关系时的妥当与公允。随着现代型诉讼的频繁出现,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越来越多,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言人更有用武之地。


  

  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公共利益代言人角色是否必要呢?假如一方当事人就能充分代表公共利益,那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只是单纯发挥代理人的作用,类似于法律援助,并无多少必要。但是,现代社会的价值多元格局需要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出现在诉讼的辩论场上,并获得一个独立的席位。


  

  现代社会价值日趋多元,没有一种价值观能够取得绝对优势地位。不同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只能在相对优势与互有妥协之间寻求平衡。在涉及多数人的利益之争中,法官并非简单地裁判成败,而是在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寻求更为恰当的、带有妥协性质的裁判方案。作为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利益衡量,系指“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3]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利益诉求各有胜负也就是常见现象。检察机关的相对独立角色恰好能够帮助法官进行利益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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