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全面全程监督可以避免少数法官因侥幸心理而违法。当事人基于各方面原因,如因诉讼支出的费用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或因时间不允许,或因对法院失去信任,或因对败诉风险估计过高,或因不知道申请再审和抗诉的救济途径等,均可导致当事人放弃对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救济申请。这会使少数法官因抱侥幸心理而违纪违法。只有检察员全程掌握案件信息,在关键的环节都到场的情况下,才可以避免少数法官因侥幸心理而违法。
第三,全面全程监督可以减少一些无法纳入事后监督的违法行为。众所周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仅仅因为判决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或当事人不服就进入再审,诉讼将会反复无常;但是,从实事求是出发,如果不管存在什么样的错误一律不准撤销已生效的判决,也是与公正审判背道而驰的。因此,法律一般均规定在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准许再审。总之,基于既判力理论、监督成本与程序的安定性和稳定性要求,立法者总是会将抗诉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较轻的违法行为,尤其是一般的程序错误会被排除在事后监督的视野之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符合该条第(七)至(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的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但较轻的程序错误其危害并不能低估:一是直接损害当事人利益,如法院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即使不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但却会破坏当事人正常的生活秩序或生产秩序,损害当事人利益;二是一些程序性违法,如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请吃请喝,即使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会破坏当事人对法官和法院的信任,影响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对定纷止争不利。诉中全面全程监督可以减少程序性违法。
【作者简介】
吴小英,单位为广西大学。
【注释】江伟、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探讨》,《人民检察》1995年第6期;汤维建:《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检察日报》2008年11月3日第3版。
有的作者认为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还包括执行监督,但笔者认为执行权属于行政权,民事执行应从民事诉讼中剥离。
胡亚球、张永泉:《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法学家》2006年第4期。
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