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观察员方式中,由于检察人员以“观察员”的身份参与审判过程,不在开庭审理时向当事人和证人发问,不在诉讼中向法官提建议,不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不对法院审判工作和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纠正,因此虽然有检察机关的参与,但在案件的审理整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构成任何干扰和影响,法院完全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发挥主观能动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并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三)观察员方式与检法关系
我国的检察监督理论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即为了保证社会主义的法制在全国统一实施,必须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具有平行的宪法地位。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可见,“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多立的权力架构,即在一元权力—人民代表大会下,分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其中立法权留给人民代表大会自己直接行使,而将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分别授予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行使,这些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5]
从我国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以及从我国政治体制和国家机构的设立可知,检察院与法院不是上下级关系,而是平等的关系,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是平等主体间的监督,既非上对下的监督,也非下对上的监督。审判监督的设计,既不能使监督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也不能使监督权屈尊于审判权之下。
在非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院如果以参与诉讼和上诉的方式进入诉讼,其与法院已不再是单纯的监督关系,很难正常发挥监督作用;在纠正方式中,检察院随时可以对审判行为“直接制止、责令纠正、督促警告”,监督权力明显高于被监督权力,检察院与法院已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关系。采用观察员方式则体现了检法之间相互独立并且平等的关系,有利于化解双方冲突,有利于消解法院的抵触情绪,法院也更易于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