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笔者观点:观察员方式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民事诉中监督采用观察员方式比较妥当。即检察人员以“审判观察员”的身份参与审判过程,不在开庭审理时向当事人和证人发问,不在诉讼中向法官提出建议,不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不对法院审判工作和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纠正。
(一)观察员方式与监督效果
良好的监督效果,是确立一种监督方式的重要因素。采用观察员方式,虽然监督者是以消极方式参与诉讼,但由于检察人员代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且有专业知识背景,以及有抗诉权、侦查权、公诉权及检察建议权作为后盾,消极方式也能达到积极效果。
首先,从社会心理学角度看,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是人们普遍的心理需求。要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专业人员的评价至关重要。因此,在公众场合,特别是有专业人员在场的公众场合,人们总是希望能展示自己的良好形象。具备专业知识的检察人员参与审判,必然对法官产生积极的心理影响,促使法官在仪表举止上更加得体,在使用专业术语上更加准确,在程序的操作上更加规范,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更加清楚,在对法律的适用上更加公正,以得到行家的首肯,从而达到监督的目的。
其次,检察人员参与审判,与普通的法律专家旁听案件相比,其监督力度显然不同。普通的法律专家发现审理错误,只能通过舆论进行监督,而检察人员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提请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一旦抗诉,案件就面临改判的风险,承办人员的利益包括社会声誉、业绩考核、晋升等,就会受到影响。显然,相比舆论监督而言,法律监督更强势、更有效。
再次,检察人员享有对法官的职务犯罪依法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的权力。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法官在诉讼中的一些违纪违法行为,并非都是法官不懂法,或者是思想上不重视,随着法官任职条件和任职程序的规范化、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提高、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养,违法行为更多的是有目的的故意违反,如为了地方保护重复立案或抢先管辖,因办人情案而徇私舞弊,因贪污受贿而枉法裁判等等。由于检察院是国家公诉机关,对职务犯罪享有侦查权,其参与诉讼,对有犯罪动机的法官可起到威慑作用,可有效预防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裁判的行为产生。
(二)观察员方式与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奉行的一项原则,它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审判公正,保证法院能够公正不偏地作出裁判,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遵守,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民事案件诉中监督绝不能因我国特殊时期司法腐败较严重,以加强监督为由而损坏审判独立这一基本原则。我国学者对此也有精辟论述,如“检察监督权大到有违审判独立的程度,大到有违审判权的终极性的程度,其自身的合理性就会受到怀疑,甚至弊大于利,影响其存在的理性基础”,“民事检察监督不能指挥法官、左右法官,不能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威胁”[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