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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诉中监督的方式

  

  关于纠正方式,可以即时发现问题即时解决,能起到一定的监督效果,但这种“超积极主动”的监督方式却存在严重缺陷:第一,纠正方式非常强势,已接近“命令”与“服从”关系,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二,影响审判工作效率。既然是法定机关依法进行监督,从逻辑而言,无论诉讼程序进行到哪个阶段,只要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法院都应当停止审理工作,对问题进行处理并回应,其所需时间或长或短,若双方有分歧,解决程序会很复杂,审理期限将面临严峻考验,投入诉讼的费用和人力也必然增加。第三,负面影响不可忽视。首先,在诉讼中,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是非常必要的。在诉讼过程中对法官的行为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会形成法官水平差或不公正印象,从短期看,会影响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认同,不利于定纷止争;从长远看,会导致当事人乃至社会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不利于树立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其次,不利于培养法官的职业荣誉感。法官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特殊职业,只有树立强烈的、高度的职业荣誉感,才会信仰、崇敬法律,才会爱业敬业、谨慎自律,才会孕育责任心、秉公执法。而在审判过程中监督机关随时可以对审判行为“直接制止、责令纠正、督促警告”,会使法官形成“水平低”、“得不到信任”、“职业道德差”、“社会地位不高”等等自我评价,最终导致职业荣誉感缺失,其后果是丧失信心,不思进取,对批评产生消极情绪及行为反应,如一些人会产生抵触心理或逆反心理,严重者破罐子破摔,违纪违法,徇私舞弊,贪赃受贿,枉法裁判。


  

  建议方式体现了对审判独立应有的尊重,可以弥补现有监督方式的空缺,有其合理性。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但一些违反程序的行为既未构成犯罪,也不符合抗诉条件,无相应的监督方式,采用检察建议方式较合适。但检察建议方式应当在两审终审后适用,诉讼中适用的弊端正如前所述,会影响审判工作效率、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形象、降低法官的职业荣誉感。检察建议方式要发挥监督效果,必须通过法律将其确定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否则“名不正言不顺”;同时,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处理并函复检察院,否则,“建议”将沦为“参考意见”,法院可采纳可不采纳,达不到监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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