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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肉搜索”看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

  

  (3)对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具体标准界定应十分慎重,必须以宪法51条规定为底线,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不侵犯他人利益,而绝不能以国家网络管理的名义行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为。“在大多数的国家中,自由所受到的束缚、侵犯或摧残往往超过宪法所规定的范围,所以还是应该谈谈特别法,因为特别法在每种政制下,对每个国家所可能接受的自由原则,能够起支持作用,也能够起摧残作用。”{9}由于网络言论自由和传统言论自由在场域、传播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因而对网络任何形式的过度的、不适当的管制都会降低因特网给人类带来的福利,减缓人类向信息社会推进的步伐。基于传统上网络的不受管制性和开放性、高效性,应当重新考虑传统的言论自由限制标准。”{10}


  

  (4)对于滥用网络言论自由的责任认定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网络言论自由。“如果要对他人的言论自由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权利主张者必须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言论者有法律上认可的过错并造成了或可能造成更大伤害,且这一限制不过多影响他人行使言论自由。”{11}


  

  (5)借鉴德国立法经验,通过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来促使其尽到注意义务来降低言论自由被滥用的风险。德国的《信息和传播服务法》对网络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责令服务商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等。在我国,由于当前网络技术的不完善,要想追究大量匿名的网络言论发布者的法律责任相当困难。但是,提供发布言论平台的网络服务商都是明确的,网络立法应该规定服务商有义务保证在自己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合法、不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抵触,如果其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结语


  

  言论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宣告,因此,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和限制必须依靠具体法律来予以支撑。网络“人肉搜索”行为背后隐藏的深层次的宪法问题是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人肉搜索”行为在现实中的双重角色是宪法在保护和限制言论自由方面两难选择的写照。在我国社会转型和法治化进程中,虽然对于宪法权利的保障模式与制度选择尚处于探索之中,但是,始终应该明白的是:在讨论言论自由的限制问题时,最终目的不是为了限制言论自由,而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言论自由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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