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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肉搜索”看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

  

  (一)国外关于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经验


  

  1.在国际条约层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另外,《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也列举了限制言论自由的事由,包括保障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公共安全的利益等。


  

  2.在宪法层面,各国大多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暗含了言论自由的相对性。例如美国,虽然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以绝对的口吻表达了言论自由的不可限制性,但实际上国会通过了一系列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而且联邦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的判决中也多次表明言论自由的相对性。[3]


  

  3.在普通法律层面,各国都通过相关网络立法来限制以网络为载体的言论自由。以德国为例,德国的《信息和传播服务法》在涉及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上主要表现在对青少年的保护上。它采取了分阶段的方法,将有关青少年保护的内容分为三个阶段,即刑法上禁止的、违反秩序法的违法的产品、服务;对联邦检查处列举的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产品、服务,散布者必须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责令服务商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所以,“由于对网络危害性言论采取了积极立法规制的态度,许多评论家将德国称为在‘全球传播界对于网络最不友好的国家’”{5}。可以看出,德国言论自由的保护采取的是相对保障方式。它允许其他法规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德国的立法者正是通过对网络特殊性质的考虑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而由于美国一直是对言论自由保护程度很高的国家,所以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一直是在要求言论自由的反对声中制定和修改的。美国国会通过的有关网络管理的法案几乎都有被法院认定为违宪的历史。到目前为止,美国对网络信息的管理仍然是以保护言论自由为基础,公众也普遍认为政府对网络的管理不能以牺牲言论自由为代价。例如,美国《1996年通信正当行为法》规定,在儿童可以接触到的公共计算机网络上传播或容许传播“具有猥亵意味的色性相关的材料”,将被视为犯罪。结果,联邦法院法官以“政府想以此对传播印刷品或广播严厉的方式来规范网络内容,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为由裁决该条例无效。在屡屡以立法规范网络内容遇挫后,美国政府不得已采取了变通作法,即通过税收优惠的经济驱动,促使商业色情网站限制未成年人浏览。同时,国会在立法的时候也会参照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在适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时探求的是崇尚自由的理想与务实的步骤相结合的路径。既不囿于抽象的原理原则,也不盲目附合现存法律对言论的管制。联邦最高法院仿佛是美国这只船的压舱物,使得美国社会的行进于动荡中还有稳健。”{6}同时,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允许‘绝对自由’的表达领域,严格限定言论的范围,其内涵被界定在‘抽象的’、‘政治性的’、‘批评政府的’范围;而对广义言论,包括具有言论属性的行为,则按照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相对主义思路界定自由的范围。”{7}另外,韩国国会也在2006年针对日益严重的网络言论自由滥用通过了《促进利用信息通信网及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修正案》,规定日点击量超过10万名的门户网站在其网络社区必须采取实名制会员注册。可见,各国基于价值观、立法传统的不同,在网络言论自由限制方面,无论从立法精神、立法内容及尺度选择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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