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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肉搜索”看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宪法对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自由权的最低程度的限制。但由于网络匿名性、分散性的特点,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进行限定变得十分困难。网络言论自由与传统言论自由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网络的匿名性导致网民很少也很难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尤其是在“人肉搜索”滥用的行为中,对当事人谩骂、诽谤的情形时有发生,但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却十分困难,找出相关责任人难度则更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自由的滥用不受规制,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任何自由都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为的后果,接受对其行为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如果一个自由社会的成员不将‘每个个人所处的境况乃源出于其行动’这种现象视为正当,亦不将这种境况作为其行动的后果接受,那么这个自由的社会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或维持自身。”{3}因此,对“人肉搜索”的滥用就是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如果不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的话,那么“这个自由的社会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或维持自身”。可以说,在主体的匿名性下,滥用“人肉搜索”与张贴大字报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对“人肉搜索”的滥用就是一张活生生的现代版的“网络大字报”。尽管网络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带来了更为自由宽广的公共空间,但如果没有任何约束而任其发展,必然会影响网络交往行为的健康有序的进行。而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是规制“人肉搜索”滥用的关键,对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从来都是保护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


  

  三、完善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是规制“人肉搜索”滥用的关键


  

  对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是对言论自由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美国着名宪法学家欧文·M·费斯教授认为,一味地放任公民自由地表达自己,并不能带来社会中各种成员获得平等保护自己的机会,对言论自由的过于放任只会带来某些弱势群体没有能力或没有机会发出自己的声音,最终造成所谓言论自由的“沉寂化效应”—以自由始,以压制终,形成“言论自由的反讽”。{4}宪法权利的保障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制度化的立法配置,另一种是司法下的个案衡平。制度化的立法配置是指以宪法和其它成文法来直接规定宪法权利,司法下的个案衡平指法官根据具体的个案做出合乎情理的处理以确认宪法权利。那么,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而言,是采取制度化的立法配置还是司法下的个案衡平?我国现行宪法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内容和保障方法应通过普通法律加以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通过普通法律可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宪法上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并不等于基本权利无需保障。在法治实践中,一般都是宪法首先规定公民的某项基本权利,普通法律再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宪法的此项内容进行具体的界定,在普通法律所界定的范围之内对公民基本权利付诸保障和实施。所以,从实质上看我国采用的是宪法权利的相对保障方式。另外,我国历来都缺乏通过司法的个案衡平来确认权利的传统,尤其是对于宪法权利而言。[2]因此,对于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制度化的立法配置方式是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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