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博客网站援引《加州记者庇护法》等支持自己主张。《加州记者保护法》规定了发行人、编辑、记者或者其他受雇于报纸、杂志或其它定期出版物(periodical publication)的人拒绝透露其以公众传播为目的的获取、收集或处理尚未公开信息或已发布信息的来源,不得将其定罪。这一主张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其认为,该案中的博客网站所从事的也是新闻的收集发布,其性质与传统意义上的新闻记者相同,同时将博客纳入言论自由的保护范畴也更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和记者庇护法的立法原旨。
苹果公司则援引《存储信息保护法》,该法规定在特定条件和例外情况下,向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个人、团体不得故意向任何个人、团体泄漏(客户)储存于其服务器中的信息内容;向公众提供远程服务的个人、团体也不得故意向任何个人、团体泄漏(客户)记载或储存于服务器中的信息内容。同时这一法律条款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其存储信息内容的情况做了例外规定,认为在规定的例外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公开所存储信息的内容。在本案中,苹果公司一直试图将其对邮件服务提供商公开信息来源的要求归入到该法所提供的例外情形之一,即对保护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财产的意外,认为Nfox蔑视法庭,没有服从传唤,而这些行为将威胁到Nfox的财产。
二审法院否决了苹果公司的主张,称不存在可行的测试或方法来明确区分合法信息和非法信息,而任何企图区分这二者之间差别的做法都是对第一修正案基本原则的动摇和威胁。此外,法院还在判决过程中援引了《加州宪法》的先例判决,即新闻记者,编辑或出版者享有拒绝开示机密信息来源及由该来源提供的未出版信息的特权,而相关案件中该特权的范围则取决于一系列相关因素的考虑与权衡。本案中法院则参照这一系列相关因素逐一展开分析,认为苹果公司没有竭尽所有途径来搜索信息,在无其他获得信息的可行方法时就能使用强制性公开这一最后手段,将目标仅仅定格在邮件服务商上。
此外,上诉法院不同意苹果公司武断的观点即苹果公司认为大众没有权利知道一个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反,法院认为本案中所说的商业秘密即是公共利益。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型公司对技术的垄断一定程度上既妨碍了技术的进步,也不利于大众享受新兴科技成果,所以比尔盖茨才导致了旷日持久的反托拉斯诉讼。法院主张保护博客言论,即是出于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立法精神,也是在苹果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公众利益上的一个衡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