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一审判决中,苹果公司要求网站服务提供商提供泄漏机密的个人的邮件及其有关产品机密的相关邮件内容,而作为被告的博客网站则声称自身属于新闻记者,应受到《加州记者庇护法》、联邦《存储信息保护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以及《加州宪法》的保护,无需提供消息来源。然而苹果公司认为对商业机密信息的盗取并不能归属为一般意义上的新闻获取,并认为匿名评论没有任何宪法权利予以保护,博客不能归属为新闻记者之列。
地区法院认同了苹果公司的观点,认为对邮件服务商的传唤是适当的,因为发布在博客网站上的信息是苹果的机密信息。而加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博客就是新闻记者,加州记者保护法保护记者对信息的收集,这也正是本案博客网站所做的,所以不需要提供消息来源。值得注意的是,《加州记者保护法》规定的其保护对象即发行人、编辑、记者或者其他联系或受雇于报纸、杂志或定期出版物(peri-odical publication)的人,其内容已修订到囊括新的媒体形式,如发布在网络上的信息等。
在本案中,上诉法院区分了“公开发布在以新闻为主导网站上的经过深思熟虑的信息”和“随意将信息发布至新闻组,聊天室,电子公告板以及讨论组”这两种行为,认为记者在发现具有报道价值的信息后,即使在没有对信息进行任何编辑汇总的情况下将其公布在网站上,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新闻网页上发布信息就是一种新闻报道行为,所以应当获得同样的保护。关于网页是否应归属出版物的问题,上诉法院认为记者保护法法条中保护的对象包括报纸、杂志或定期出版物,从立法者保护新闻自由的宗旨来看,不应该将非印刷出版物排除在外。因此被告网站应当纳入《加州记者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而对此苹果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有信服力的抗辩。除非出于不违背言论自由的宗旨而不得不公开信息,否则不得强迫新闻记者透露信息提供者的身份。所以,上诉法院认为博客就是新闻记者,享有新闻记者的特权,其言论自由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3.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博客环境下的权利与公益平衡
(1)言论自由与公益的冲突衡平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人都有权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但同时言论自由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权利,而是在行使这一权利的过程中,也需循守一定的原则,一是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与名誉,二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道德,也就是说,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要受到他人或公共利益的约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