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联邦《储存信息保护法》(federal 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简称SCA)的规定,对网站邮件服务提供商的传唤是不被支持的;而且加州记者保护法也排除了任何对未发布信息的传唤,州普通法律也创造了一个有条件的宪法特免权来反对强迫性地公开信息来源的要求。
(二)记者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报纸、杂志或定期出版物,从立法者保护新闻自由的宗旨来看,不应该将非印刷出版物排除在外,因此被告网站应当纳人《加州记者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博客(bloggers)属于新闻记者,拥有拒证权,受《记者保护法》(The Reporter Shiled)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的保护;
(三)只有在其他获得信息的方法均不可行时才能使用最后手段即强制性公开,而苹果公司在起诉网站之前并没有竭尽所能地去获取所需信息,尽管其声称已经尽一切可能来寻找泄密者,但苹果公司并不愿对其具体的追查努力以及涉及哪些具体工作做阐述,除了检查电邮服务器之外,苹果公司显然没有展开更多调查。因此,苹果公司未竭尽所能进行合理调查。
所以,即使此案情况不适用《存储信息保护法》和《加州记者保护法》,仅依据宪法仍可判定苹果败诉,最终上诉法院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3}在本案中,被告博客(bloggers)获得了美国民间非盈利组织“电子前沿基金会(Electronic Freedom Foundation,EEF)”的支援,该基金会的发言人认为,这是网络及现实中新闻记者权利的胜利,是每一个利用网络发布消息的公民报道者在言论自由上的又一个胜利,也是每一个使用邮件的网民的电子隐私权的胜利;而最终判决则在美国乃至全世界引起了强烈反响,被视为网络时代公民言论自由获得保护的又一重要标志和信号。
三、博客时代的言论自由:关于苹果公司案的争议和评析
苹果公司诉博客案已告一段落,但就博客是否是新闻记者、博客是否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博客言论自由的保护及边界,以及美国相关法律如《加州新闻记者保护法》、《联邦存储信息保护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等在博客时代言论自由方面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上均引发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很多思考。
本案中,苹果公司因博客网站提前透露了其商业产品机密信息而将之告上法庭,并要求法院传唤博客(bloggers)的邮件服务提供商,强迫其提供机密信息的消息来源,被告以博客属于新闻记者为由向《加州记者保护法》、《存储信息保护法》以及《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等寻求法律支持,而苹果公司则认为博客并不能作为新闻记者,双方的焦点集中在博客是否为新闻记者并享有新闻记者的特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权利公开用户的个人信息等问题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