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可以看出,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但二者在客观表现上有相同之处,即都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胁迫”索要钱财的行为表现。所以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有交叉重合的地方,从而给正确判断二罪带来一定的难度。但二者在侵犯的客体、暴力胁迫的强度、索要钱财是否正常合理等方面具有明显不同。具体到本案而言:
1.从犯罪主体来看,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市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营利为生的市场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则没有这些特殊要求,为一般的主体。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并不是进行经常性运输活动,而是偶尔出来拉拉客人,并且没有运输管理部门授权的营运资格。因此二人的行为不属于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不能认为是以商业营利为生的市场主体。
2.从行为的暴力、胁迫的程度要求来看,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显然要低于抢劫罪。抢劫罪无论是使用暴力方法还是胁迫方法等其他方法,必须要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而强迫交易罪并不要求这么高。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首先假装打电话叫人,迫使马二等人为了避免挨打主动掏钱。然后,马某又拿刀架在马二之女的脖子上,要求马二当场交钱,当时的情形是如果马二不从其女儿就有受到伤害的危险。因此,其二人的胁迫方法足以压制马二等人的反抗,其胁迫强度已远远超过强迫交易罪中的胁迫。这也符合我国刑法抢劫罪中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构成要件。
3.从迫使他人交出价款与合理价钱、费用比较的程度来看,强迫交易行为可以表现为强迫他人以不公平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但这里的“不公平价格”原则上应略高于正常价格或者合理价格、费用,并且二者相差不大。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钱财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王某、马某迫使马二等交出的财物1500元与实际服务价款180元相差悬殊,明显超出正常价格。
4.从犯罪的目的、客体来看,强迫交易罪的犯罪目的是强迫买到或者卖出商品、要求他人提供或者接受他人服务,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场秩序。而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以商品交易为借口,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质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马某以买车票为借口向马二等强行索要财物1500元,并且当他们获得钱财后半路就让马二等人下车,而没有将马二等人送到目的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提供服务行为既犯罪嫌疑人索要车费的行为只不过是他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幌子,因为二犯罪嫌疑人强迫被害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 因此二人的行为明显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符合抢劫罪的主观、客体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