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公平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在涉及破产申请权的问题上,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还规定,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的“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遵循同样的原则,即未申报债权的分配损失不予计算、弥补。但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在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前,公司在清算中根本就没有分配过财产,上述规定就不应当适用,仍应允许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
为更灵活、有效地解决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一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适用的原则相同,并建立了简易、快捷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新程序,是立法上的一项有意义的创新。
【作者简介】
王欣新(1952-),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主要从事破产法学研究。
【注释】《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
企业破产法》第
10条第1款:“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在1998年
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对〈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说明》中,要求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前,应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资不抵债的鉴证报告。企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还要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
《
企业破产法》第
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
企业破产法》第
108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6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三条之规定,确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并不以连带清偿责任人清偿后仍资不抵债为前提条件”。
《
企业破产法》第
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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