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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

  

  参与分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处理了本应由破产法解决的问题,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个别执行中的不公平现象,但它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更不可能取代破产制度。首先,可以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有限,必须是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无权参加。而且由于其没有公告、通知制度,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往往由于不能及时得知消息而无法参加。其次,可参与分配的财产有限,只能是被执行人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包括其他财产,更不能纠正债务人的欺诈逃债和偏颇性清偿行为,追回被非法转移的财产。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作用十分有限。此外,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对于未受偿的债权,债权人仍可随时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债务不可能被免除,更不可能为债务人提供重整再生的制度机会,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而且这一制度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先采取措施者执行优先原则存在一定矛盾,其对破产制度的旁支替代调整功能反而可能影响破产法的正常实施,也不利于我国债权保护制度完善体系的建立。所以,在企业破产法能够普遍实施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应予废除,我们必须建立起正确的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


  

  由于立法对破产原因缺乏具体规定,加之一些法院拒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使债权人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无法获得清偿,而提出破产申请又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导致债权人无合法渠道维护权利,债务人却可恶意逃债,甚至逼得债权人向黑社会、非法讨债机构求助,或以绑架等非法手段实现合法债权,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混乱。所以,在司法解释对破产原因进行解释时,应当规定只要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在任何一个财产执行案件中不能清偿债务,均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发生破产原因,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可以据此提出破产申请。在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如果出现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解散且未依法进行清算;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隐匿且无其他人员负责财产管理与债务清偿;债务人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或破坏公平清偿等情况,均可以认定为债务人以默示方式停止支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就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不能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抗辩理由,如果其提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抗辩,必须立即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问题达成和解。


  

  (二)与清算制度的衔接


  

  公司的清算与破产是两种性质、适用条件有所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程序。通常,在公司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解散之后由其自行清算,或者在其不自行清算时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如果公司发生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则应进入破产程序,于是便发生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顺利衔接转换的问题。这种衔接因《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以及《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具有法定性。


  

  过去,我国由于立法对清算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缺乏规定,在破产原因认定上和破产申请提出方面如何顺利实现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上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大量公司解散后不清算,或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据统计,全国2005年注销企业47.67万户,吊销企业32.88万户;2006年注销企业39.2万户,吊销企业28万户;2007年注销企业39.58万户,吊销企业41.88万户;2008年注销企业40.6万户,吊销企业46.54万户;2009年注销企业37.86万户,吊销企业39.61万户。据北京市统计,2008年注销企业17883户,吊销企业54820户;2009年注销企业13448户,吊销企业21403户。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多数退出市场的企业仍是采取被吊销营业执照、不依法进行清算注销的方法逃避法律责任,其中大部分企业本应是通过破产程序退出的。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公司清算责任人的义务与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恶意处置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实施,将迫使过去以被吊销营业执照方式非法退出市场的公司清算责任人为避免承担民事责任,不得不转入规范的清算程序退出,而其中相当一部分发生破产原因的企业将以破产方式告终。为了保障公司法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能得到切实实施,更好更早的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如前文已经指出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当债务人持续未清偿债务,企业已解散又未依法进行清算时,应当推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允许债权人直接提出破产申请。


  

  由于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具有法定性,故其破产程序启动便与普通案件有所不同。我国对破产程序的启动采申请主义,无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得启动破产程序。破产申请对债权人、债务人只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但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公司存在破产原因,则负有破产申请义务,这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需要。但现行立法对清算组不依法提出破产申请时如何解决没有规定,使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上发生问题。笔者认为,这时应允许债权人、公司股东等清算责任人个别提出破产申请,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给那些愿意依法清算企业的清算责任人以一个免责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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