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的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的经营过程中也丧失对债务的清偿能力。所以,以资不抵债为破产原因时,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要进行综合评价,并非发生资不抵债情况时就一定要认定其存在破产原因。如德国破产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再能够抵偿现有债务,即为资不抵债。但在评估债务人财产时,根据各种情况显示仍然极有可能继续经营企业的,应以继续经营企业作为评估基础”,就体现了这一适用原则。
我国在企业破产法立法时对是否以资不抵债为特殊破产原因、其适用范围如何等问题,也曾予以考虑。如果借鉴德国等国的规定,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普遍适用于无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法人型企业,显然还不具备条件。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尚处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期间,各项制度和企业运行机制仍不完善,加之企业历来自有运营资金较少,主要靠银行借贷维持经营,尤其是在一度实行的所谓“拨改贷”投资体制下设立的企业,出资人对企业没有一分钱的资本金投入,完全靠银行借贷设立运营,导致企业尤其是当时“投资”体制下国家设立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负债情况严重乃至资不抵债。这种错误投资体制造成的恶果一直延续至今,并导致国家不得不出台“债转股”政策加以补救,减轻企业负债,充实其资本。如以资不抵债作为对法人企业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可能会使一些虽然资不抵债但经营尚且正常的企业被划在破产界限之内,而那些在“拨改贷”投资体制下设立的企业,甚至自成立之时就已经资不抵债发生破产原因。所以,在新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的破产法草案中,未采用资不抵债作为对企业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而是仅将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企业的破产原因。这也是为了与其他立法相互协调,根据《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清算中的公司就是以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的。后在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过程中虽然发生对破产原因规定的争议和重大修改,但是这一原则仍然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之中[7]。
采取何种标准作为破产原因,涉及对经济秩序、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的保护视角问题。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主要是考虑维护现存的经济秩序与债务关系,原则上不受债务人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的约束;而以资不抵债为破产原因,则侧重对债权人利益从债务人财产现有清偿能力角度提供保护,而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状况如何则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忽略。
(三)停止支付
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支付一般金钱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以停止支付作为破产原因,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及时保护,是对债务人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态度,所以只是少数过去曾有商人破产主义传统的国家以此作为独立的破产原因,以适应商事活动中迅捷便利之需要,如法国,其他国家和地区仅是以此作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理由,以解决债权人对不能清偿难以举证证明的问题。如日本破产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时,推定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15}。
停止支付的构成要点如下:
1.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依主观意思作出的外部行为,而不是其财产客观状况,这是其与不能清偿的主要区别。只要债务人有表明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意思的行为,不问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均构成停止支付行为。如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老赖”,即债务人以隐匿、抽逃资产等恶意拖延赖账方式拒绝清偿债务,也应认定为停止支付行为。
2.停止支付包括以明示、暗示等形式表示的各种行为。债务人以书面或口头向债权人明确宣布无力还债固在其内,欠债不还,却将事业转让或倒闭、停业关店,债务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人员隐匿、弃企逃亡,票据被拒付,恶意转移财产等,同样属于停止支付。此外,债务人因无力支付债务便饮鸩止渴,进行非法高利借贷,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行为,有些国家在判例上也视为停止支付{16}。
3.停止支付是对到期要求清偿、无合理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停止支付。过去,在破产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停止支付仅存在于金钱债务中,对非金钱债务合同不履行则是停止履行而不是停止支付,两者是有区别的,对非金钱债务合同的停止履行须待转化为金钱赔偿要求后,才属于停止支付。但是,由于对非金钱债务合同的停止履行通常都会转化为金钱赔偿,而且两者往往都是由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造成的,我国实践中债务履行的情况又十分堪忧,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对停止支付在理论上应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对非金钱债务合同的停止履行也应认定为停止支付。由于停止支付只是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发生破产原因的推定,用于支持债权人及时提出破产申请、解决举证责任问题,所以如果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其可以提出异议抗辩,也不会在破产案件的受理上发生失误。
4.停止支付应是持续一定期间的停止支付,而非一时的中止支付。停止支付的行为应当持续至法院作出启动破产程序裁定之时。
在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时,立法需要作出对破产原因必要的推定规定。因为不能清偿反映的是债务人的内在清偿能力丧失,这种内在清偿能力包括信用、能力等非资产性因素,所以仅凭债务人的外观表现包括停止支付,尤其是默示方式的停止支付,不一定能够准确证明其内在清偿能力确实丧失,而债权人要想证明这一点更是几乎不可能的,不经法律推定无法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对破产原因存在的举证问题。
通常,停止支付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最典型的外在行为表现,即丧失清偿能力必然要出现停止支付。但债务人停止支付,却不一定已达到不能清偿的地步。不过,由于停止支付的状况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故立法允许债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但法院在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时,还要考虑停止支付是否确属因丧失清偿能力所致,是否持续存在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