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对要求偿还的债务双方存在合理争议,则应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判,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给债务以法律上确定的名义与执行效力,然后才能评判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在此要强调,并非债务人对债务提出任何争议都必须先行诉讼或仲裁,其提出的争议必须具有合理性。为防止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任意的以对债权有争议为由恶意拖延阻碍,对于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债权确认函、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证据,债务人明确承认债权的,或者可以确定债权的,应当视为对债务不存在合理争议。法院需要对债务人提出的争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是否成立。
3.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应当是能够以货币评价即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否则因其债务形式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偿还,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便无保证公平清偿的实际意义。过去曾有不能清偿的债务应限于货币支付债务的主张,这是不妥的。因为非货币支付债务不能履行时,绝大多数都会依法转化为货币赔偿债务。而无论是对货币债务还是货币赔偿债务不能清偿,都是由于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均应构成破产原因。
4.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在较长期间内持续性不能清偿,而不是因一时的资金调动周转问题暂时中止支付。对此不以债务人已经长时期持续不能清偿债务为必要构成条件,如已有其他事实证明,债务人在可预见的相当时期内将持续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即可成立。为了使法院及债权人对债务人“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债务到期后债务人经催收在三个月内未能清偿,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还有的国家规定,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发出催告函催促其还债,发函后满三个月仍未能清偿者,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当然,也有的国家规定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拖欠期间更短。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制定中,因考虑当时社会信用较差,企业间相互拖欠债务严重,如借鉴其他国家规定以三个月的拖欠期间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显然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难以执行,但如规定更长的期间(如半年),反而会产生副作用,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拖欠债务更加有恃无恐,所以便没有做具体规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拖欠债务的时间都远远超过三个月、半年甚至更长,对此没有规定尚未影响到破产案件的受理,但是,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没有一个拖欠债务期间的具体规定,显然在实施机制上是存在疏漏的。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还应表现为对全部债务不能清偿的综合概括状态,并非对个别债权人之特定债务不能履行或拒绝履行的状态{1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妥的。在实践中,即使是在债务人对全部债务总体上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可能有能力对部分债务进行个别清偿。如果只有对全部(或者放宽松至主要债务)不履行才构成不能清偿,债务人就可能以其对部分或次要债务已作清偿,作为对其发生破产原因的抗辩,使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无法正常行使。在债务人对小额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为避免债权人不当的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浪费司法资源,一些国家是以通过立法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持有的最低债权额的方式进行调整。
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通常应证明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因其具备对此的举证能力。但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并不要求其证明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客观上丧失清偿能力,因为不能清偿这一概念具有前述特定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日那一天没有还债,债权人并不具备对这些构成要件的举证能力,所以立法通常只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停止支付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外,法院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确定是否应受理破产案件时,还需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公正、合理的判断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根据美国判例解释,法院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已经一般地停止清偿债务时,要考虑的几个主要因素包括:债务的项数、过期未付的数额、停止清偿的严重性,以及债务人处理债务的方式,等等{12}。
(二)资不抵债
资不抵债也是一些国家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之一,但通常是适用于特定主体或特殊情况的辅助性破产原因。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13},在国外亦称为债务超过。如前述德国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日本破产法第16条(法人的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也规定:“债务人为法人的,在适用前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时,同款中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指债务人无法以财产清偿债务的状态)’。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存续中的合名公司以及合资公司”{14}。通常,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其全部财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全部债务的,就可以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偿还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在其账面资产尚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如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而无法支付的情况。反之,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到期债务数额不多,或能以信用、能力等方式还债,并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由此可以看出,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不仅概念不同,在实践中对破产界限的认定上也有一定区别。故通常将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称为现金流量标准,而将以资不抵债为破产原因,称为资产负债表标准。
由于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清偿能力的丧失,所以其作为破产原因,在各国一般仅适用于资合法人、解散后处于清算中的资合法人以及遗产等的破产,即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范围、无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民事主体。此类民事主体只要债务超过资产,就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将资不抵债设置为破产原因,目的是防止其在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不适当地膨胀债务,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经济秩序。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很难作出完整、正确的评价,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资不抵债作为特殊破产原因,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况。有的国家为防止债务人恶意膨胀债务,还立法规定企业的控制人如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法人企业的清算人,受遗赠人、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及继承财产的管理人,在债务超过资产的法定情况下,负有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如违背其义务,不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则给予法律处罚,如对此后扩张发生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等。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民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对人合企业、自然人债务人,各国破产立法则不以资不抵债为破产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