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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

  

  由于上述立法的文字规定不够明确,逻辑上可能存在对破产原因的不同理解。如有的人认为,《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原因,第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情况是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8}。如果单纯从立法文字上看,这一理解也并非不可以成立,因为立法对“并且”与“或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表述不清,客观上存在理解歧义的可能,而且这一破产原因规定本身也存在不够合理的问题。但是这种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


  

  造成这种立法表意不明现象的原因,是《企业破产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所做的修改所致。在《企业破产法》起草组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的法律草案中,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适用于清算中的企业组织等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辅助性破产原因,以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破产原因,以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问题。这是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破产原因规定模式,具有一定科学性。但在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审议时,有人顾虑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可能会使破产企业数量大量增加,要求对破产原因予以限制。鉴于在旧破产法实施期间,所谓政策性破产适用时,申请政府批准进入政策性破产计划名单的国有企业必须先行进行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只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又资不抵债的企业,才能进行政策性破产名单[3],于是便主张增加资不抵债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同时具备、一并适用的破产原因。据此,在当时修改后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一度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样规定破产原因是不妥的。第一,由于债权人难以得知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更无法举证证明,若严格依此规定执行,必然会因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而限制乃至实际剥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利。第二,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应受理破产案件时,无法及时准确查明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部分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难以根据形式证据(如资产负债表)判断,需要通过进行耗时较长的资产评估确定,这在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法定期限内是无法完成的[4]。为避免发生无谓争议影响立法进程,又能保障破产法顺利实施,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反复协调与文字修改工作,没有取消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增加内容,而是在其后又补充规定了现在立法关于破产原因的第二种情况,即“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以解决破产原因规定第一种情况适用中的难题。现在破产立法通过的破产原因模式,是由于特殊的立法过程扭曲造成的。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过程中对破产原因规定有符合立法本意和科学逻辑的理解,以保障企业破产法的顺利实施。


  

  四、破产原因的理论理解


  

  在破产原因的理论问题上,我们要正确理解不能清偿、资不抵债与停止支付三个关于破产原因立法概念的含义与构成。


  

  (一)不能清偿


  

  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亦称支付不能,德国破产法称为无支付能力。这是世界各国破产法使用最为普遍的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9}。从理论与实务的角度分析,不能清偿的构成要件为:


  

  1.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清偿债务,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通常的债务清偿方法是支付货币及财产;以信用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人借新债还旧债,或协议延期还债;以能力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人以提供债权人接受的劳务、技能服务等折抵货币清偿债务。当债务人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时,即构成丧失清偿能力。


  

  在此需注意,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以其他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人如连带责任人、保证人也不能代为清偿为条件。所谓“债务人本身缺乏清偿能力,但是若有他人代为清偿或者保证清偿的,则可以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延伸和再生”的观点是错误的{10}。而这种错误观点甚至在现行破产法中也有潜在反映,影响了破产法的正确实施[5]。如按照此观点,凡是有连带责任人或保证人的债务人就必须实行所有义务人连带破产制度,这显然是不妥的。民事主体的独立资格不能混淆,对每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必须独立考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人对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决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复函方式作有司法解释[6]。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从理论上讲,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对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即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也丧失清偿能力作为认定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前提。但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考虑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质、合伙人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合伙企业债务问题的最终解决与合伙人无法分开,所以规定合伙企业以各合伙人均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为破产原因,以充分体现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我国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也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


  

  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且无合理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目前在我国,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认为债务人到期后将无法偿还,或债务人提出对未到期债务延期偿还的请求,都不能视为不能清偿,因为此时清偿义务尚未产生。但需注意的是,德国破产法规定,“由债务人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即将无支付能力也为开始原因”,也就是说,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也属于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这反映出德国立法对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宽松态度。但这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仍不能以债务人将无支付能力对其提出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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