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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

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


王欣新


【摘要】破产原因是导致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文章对破产原因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分析,指出各国破产立法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模式,及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原因规定的理解,分析了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停止支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概念的含义与构成要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破产原因的规定提出了立法建议对破产原因规定实施中如何与执行程序、清算程序相互衔接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关键词】破产原因;理论;实务
【全文】
  

  一、破产原因概述


  

  破产原因,是指导致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即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往往称为破产行为,在我国也称破产界限。


  

  在我国理解破产原因概念时,需特别注意将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相互区别。破产原因是指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入破产状况的各种经济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承担担保责任、乃至天灾人祸等,与法律上的破产原因意义完全不同,通常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没有影响。因为无论是何种经济原因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都应当通过破产法律程序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所以,我国的旧破产法将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经济原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也规定到法律中,列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妥的[1]。企业的经营管理如何,“亏损与否是企业内部的问题,与企业外部的债务情况如何并没有绝对和固定的联系。内部亏损再严重的企业只要对外没有负债(或足以使其失去清偿能力的负债),便不会出现法律上的破产。而法律上的破产是不管经营盈亏,只问能否偿还债务。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发生企业本身经营并不亏损,但却因不适当地承担了担保责任而被宣告破产的案例”{1},这表明将严重亏损之类的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规定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作为适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不仅是不科学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根本无法实施的。


  

  我国的破产程序分为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三种不同性质的程序,由于三个程序设置的目的有所区别,所以其开始的原因也会存在一些差异。广义的破产原因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三个程序开始的原因,而狭义的破产原因可以理解为仅指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原因。通常,各国破产法规定的和解程序开始原因与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原因完全相同(但申请权设置不同,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申请),而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则有所不同,虽然发生破产清算原因也是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但一些国家立法对重整程序开始原因规定的更为宽松,允许当事人在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即尚未发生破产清算原因时就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其目的是为了更早更好的挽救债务人企业,加之对债务人能否适用重整程序还要看其是否具有重整希望和重整价值,所以对重整原因往往需要单独考量分析。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发生破产原因是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同时立法规定,为实现更早挽救债务人之目的,重整程序还可以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就依法申请进行重整。


  

  在此需注意的是,由于各国立法的不同,破产原因仅指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而不一定是破产宣告(即不可逆转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原因。除前述不同破产程序在发生原因上存在的区别外,还因为各国立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启动的时间点不同,所以这两个概念是有所不同。有的国家的立法对破产清算程序采取宣告开始主义,即以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作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如日本、德国(1877年破产法)等。在这些国家的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申请的提出仅为破产程序的预备阶段,法院以作出破产宣告裁定的方式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启动破产程序,所以其破产原因也就是破产宣告的原因。在这些国家中,当事人对和解或者重整的申请是与破产清算的申请分别独立提出的,所谓破产宣告开始主义仅以清算程序的开始时间作为标志,其他程序开始的时间点,则依相关立法规定确定。通常,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破产宣告作出后,案件不可以再逆转进入和解或重整程序。还有一些国家采取受理开始主义,即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如英国、俄罗斯等国。在这些国家的破产法中,即使是当事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破产案件在受理后也并非一定以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进行财产清算而告终结,破产案件还可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转由和解或者重整等挽救程序而终结。我国破产法以破产案件的受理而不是作出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所以破产原因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即破产案件受理的原因。破产原因的存在,仅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的时点上具有对破产程序启动与否的实质性意义,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是否仍具有破产原因,对破产程序的进行不再具有实质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存在破产原因,但此后由于其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巨大变化(如证券、房地产财产等),仅从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情况看,债务人资产已经可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原因此时已经不复存在,不过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故如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通过重整计划,仍需要继续进行破产程序,乃至继续宣告债务人破产,实践中已有多个这样的案例。所以,在我国将破产原因从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延伸理解为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或法律事实{2},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不是采取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在表述上便显得不够准确了。


  

  此外,破产原因与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将破产原因与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混同也是不妥的{3},因为破产原因不仅仅是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标准,而且也是法院审查是否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原因之所以需要存在一定区别,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而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法律通常无需作特别规定。从理论上讲,债务人实质性的破产原因是其发生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事实,但是清偿能力丧失的客观状况是需要通过外在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认识和判断的。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事实,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所以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做出推定的事实与行为。之所以允许债权人在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主要是考虑到不同当事人在举证证明破产原因客观发生方面存在的能力与条件的差异。立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方便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所以规定在若干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并允许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以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与之相应,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各国立法通常设置有债务人的异议程序(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规定)[2],允许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抗辩,以保障债务人不会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被拖入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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