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释的含义应当包括“理解、澄清和特殊情况下的修正”。
2、解释权利要求的标准都应以《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
3、被解释的对象应当是权利要求书的授权文本或经无效审查阶段进行修改的文本。
(二)如何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
1、当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文意表述含糊不清,或者对该术语可能存在多义理解时,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对该术语进行解释。
2、当权利要求书中存在自造词时,需要说明书对其含义进行澄清性的解释。
3、权利要求书在文意上看是清楚的,但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中某一技术特征的解释与一般技术人员该技术特征的通常理解不同,并且说明书的文意也是清楚的,这时应按照说明书中的解释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4、解释的顺序:①先看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有无特殊含义的解释,说明书应当理解成权利要求书的“辞典”。②如果没有应当按照通常含义来理解,这种通常含义包括本领域普通常识或同行业人员是如何理解的。③最后再考虑字典中的含义。
5、说明书的明确排除对确定权利要求范围的作用,即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文字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作出了合理的扩大或者缩小,只要这种解释是足够清楚的,就应当被允许。
6、对权利要求书中的包含的方法特征、功能性限定的以及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含的材料特征的解释。
(三)不应用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的情形
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含义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歧义,并且与说明书记载内容一致,此时无需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四)不属于解释的情形
权利要求本身清楚,可以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理解,但是不允许将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而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的内容附加到权利要求书中去。
(五)不能解释的情形
权利要求中明确写明的上位概念通常不能直接解释为说明书实施例中的下位概念。
(六)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统一的尺度、标准。
【注释】课题组成员:仪军、侯占恒、王晫、周云川、姜庶伟、周立婷
负责人:仪军
执笔人:侯占恒、王晫
课题组成员均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以下除非特别注明,说明书均包括附图和实施例。
详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详见(2004)二中民初字第06988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2006)苏民三终字第0036号“医用腔道内支架”案
详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8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详见(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50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2006)高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谢亮:《关于功能性限定是否允许之我见》,载《审查业务通讯》第11卷第8期。在该文中,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规则,但从作者(为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审查员)关于功能性限定特征是否予以准许的判断来看,是建立在将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能够实现的所有方式的基础上。
1952年美国专利法加入了第112条第6款的功能性限定特征条款,明确规定采用“手段+功能”限定特征撰写的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覆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或者动作以及其等同物。在1982年之前不管是专利局还是对专利局决定进行审查的美国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均认为第112条第6款的规定仅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件,在授权案件中始终坚持覆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的解释规则。但是1982年成立的CAFC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认为第112条第6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授权程序。在1982年至1994年,专利局和CAFC争论不断,直至1994年CAFC通过In re Donaldson一案,以大法庭一致通过的方式明确表明其观点后,美国专利局才接受了授权程序也应当采用缩小解释的观点。关于详细内容,详见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321页-331页。
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339页-340页;于立彪、赵静:《专利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原则探析》,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7年第3期。
当然可能还有一些国策层面上的考虑。
详见(2005)一中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2003)一中行初字第756号行政判决书
详见(2003)一中行初字第756号行政判决书
详见(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号判决书,(2002)杭经初字第217号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3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