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方法特征,要考虑该些特征是否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由于方法特征使得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则该内容应当引进用于限定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即应当考虑该方法特征,对权利要求作缩小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上述记载,则一般不予考虑该些特征,除非主张者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
三、不应用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的情形
(一)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含义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歧义,并且与说明书记载内容一致,此时无需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众所周知,在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中,说明书的作用经历了从充分公开专利技术方案并归纳、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到由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说明书在充分公开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对具体技术特征进行理解的转变过程。从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难看出,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之间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方面的主次和互动关系。我们认为,我们归纳的权利要求书不需解释的情形是基于法律规定所倡导的应然理想状态。而说明书发挥解释作用的情形往往出现在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存在‘先天不足’的时候。因此,我们倡议专利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尽量避免使用含义不清、多义理解的字句,也不要心存取得更大保护范围的侥幸心理。而专利授权部门应当加大审查力度,特别是对经初步审查即行公告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应当考虑在授权前适度引进实质审查的相关规定。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基于专利权可能产生的后继行政和司法审查资源,至少可以降低后继程序中审查主体的劳动强度。
例如,在(2005)一中民初字第4183号原告赵东红诉被告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机械厂、北京捷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专利受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它包括:外[12]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其特征是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权利要求3中“并联”这一技术术语的理解上。对于“并联”,原告赵东红认为其含义就是并列连接,对此,法院认为,并联作为电学领域的基本术语,其含义是明确的,即电路元件并列接在电路中的两点之间,其效果为干路电流在分支点分成若干个支流,若干个支流又在汇合点合成干路电流,每一支路和干路组成一个独立的电流路径,各支路的工作互不影响。由此可见,其并不具有并列连接的意思。就本专利而言,其说明书中亦并未将并联的含义限定为并列连接,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有相应附图2,但其仅是示意性质的图形,并没有直接、清楚地显示出信号灯、反应键、单片接控制器之间在电路上的具体连接关系,据此,在并联具有明确含义,且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亦均未将“并联”的含义限定为“并列连接”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13]
(二)不属于解释的情形
权利要求本身清楚,可以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理解,但是不允许将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而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的内容附加到权利要求书中去。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在在侵权诉讼中出现得较少,而在专利无效案件中较为常见。因为,在无效案件中,在对比文件可能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常常会想将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优选方案及附图中揭示的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中去,从而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得其专利具有创造性,从而达到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结果。在此必需强调,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并不等于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如果将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通过“解释”纳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则超出了解释的功能。这与专利侵权判断所采用的一般性原则也不一致。
例如,在名称为“双向加强型土工格栅”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向加强型土工格栅,其特征是:为分组纵向与分组横向的金属丝(1)与工程塑料(2)复合而成的格栅状结构。”二审与一审的分歧在于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说明书和附图能否用于限定权利要求。一审认为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的特征(即每组金属丝中的各金属丝为间隔平行排列)在评价创造性时不应考虑。二审则认为附图和说明书中表明本专利的金属丝之间是平行间隔排列,故应作此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无金属丝之间排列方式的限定特征,并无进行解释的基础。其次,二审判决引述的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系关于每组金属丝之间(即组与组之间)有间隔,与本案争议的每组金属丝中的各金属丝之间是否间隔排列无关,二审偷换概念。因此,说明书文字并无关于该特征的记载。并且,说明书附图仅为示意图,其为了表示每组中有多根金属丝必然要将各金属丝相隔一段才能区分,并不能由此得出金属丝之间一定为间隔排列的结论。二审法院以说明书文字记载和无法得出唯一结论的附图说明对文字记载非常清楚的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明显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超出了以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界线。[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