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三:对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实施方式的具体描述,以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了和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具体实施方式为限,作出解释,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仅描述了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应当将该技术特征解释为仅覆盖了这一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说明书描述了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多种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或者效果技术特征是对这些具体实施方式所共有的功能或者效果的适当概括的,应当将该技术特征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观点四:在审查是否应予授权时,应当将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所有能够实现的实施方式。在侵权诉讼中,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时,再进一步从严把握,将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缩小其保护范围。在侵权和授权程序应当采用不同标准的目的在于,严格控制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使用,引导当事人尽量不采用此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
2、对于上述不同规定和观点的分析
如前所述,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由于还涉及不同程序的适用问题,因此应当分为两个不同的层面进行分析:
(1)关于标准是否统一的问题。
①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实践操作看,《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审查员应当遵照执行[8]。但是比克电池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则采用了与《审查指南》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见,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对于采用何种方式解释功能性限定特征存在不同的看法。在法院系统,各个法院观点亦有不同之处。但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显示的观点来看,则始终坚持限定解释,即不管是侵权还是授权,都坚持要受到说明书的限制。据此,当前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比较混乱,使得权利人、社会公众以及审查员、法官无所适从。
②授权程序和侵权程序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是否应当采用统一标准。正如前面分析,如果将《审查指南》视为专利局系统的观点,而将比克电池案和曾展翅案视为法院系统观点,我国目前就这一问题的认识情况正如1982年~1994年间的美国。[9]对于此种局面,很多专家学者均认为是不合理的,多数观点认为在专利授权和侵权程序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规则应当是统一的,否则将使得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确定,对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都是不公平的。[10]我们也认为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是确定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涉及的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规则,在授权程序和侵权程序中应当一致,从而使得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相当,即承受的风险和获得的利益相一致。前述观点一,在授权中采用所有方式的解释,本已使得专利被授权的可能性较小,被无效的风险很大,在经受了此种严格审查后仍维持有效的专利,从逻辑上证明其权利要求是清楚的、是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且现有技术并未破坏其专利性,也就意味着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应当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如果在侵权诉讼中却缩小其保护范围,显然对于对专利权人非常不公平,使得专利权人的合理预期不能得以实现。虽然从引导专利权人尽量不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角度考虑该种处理方式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显然不是最好的方式。
(2)解释规则问题
对于如何解释功能性限定特征,目前主要有两种解释规则。主张具体及等同方式解释规则的理由主要是:应当限制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使用,不应当允许专利权人通过功能性限定特征任意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当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任何方式,导致不适当的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公众的利益。
主张所有方式解释规则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专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具体及等同方式的解释规则显然将说明书及附图用于限定权利要求,违反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的一般原则;第二,既然经过审批及之后的驳回复审、无效程序证明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那么可以推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是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公开充分且现有技术也没有公开任何一种方式,那么就证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概括是适当的,是合理的,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均纳入专利保护范围是理所当然的,进行限定解释是对专利权人贡献的局部否定,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第三,如果仅能将保护范围限定在说明书提及的具体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则所谓的适当概括无从谈起,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也就失去该制度本身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