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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权利要求书在文意上看是清楚的,但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中某一技术特征的解释与一般技术人员该技术特征的通常理解不同,并且说明书的文意也是清楚的,这时应按照说明书中的解释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由于语言表达能力的局限性,以及申请人对本领域技术发展状况了解程度的不同,申请人在对技术术语的选用有时会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其所要表达的含义有可能与该术语的通常含义有所差异。这时如果机械地按照该术语的通常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则可能使所描述的技术方案面目全非。权利要求书是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公开的发明创造基础上得到或概括出的技术方案,所以对术语的理解不应违背基于说明书整体内容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某“通用”术语,根据说明书对其进行解释与该术语通常的含义不同时,说明书的解释应当优先于该术语通常的含义,在本案中即辞典中的含义。


  

  需要注意的是在解释权利要求书时存在顺序问题:首先应看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有无特殊含义的解释。如果没有无特殊含义的解释,则应当按照其在该技术领域终的通常含义来理解,这种通常含义包括本领域普通常识或同行业人员是如何理解的。如果仍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最后再考虑字典中的含义。实际上,文字和措辞是为理解技术方案服务的,不应该受到字典定义的绝对限制。但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应尽量通过在授权阶段由审查员要求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方式解决,使得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的理解符合其在该技术领域终的通常含义。


  

  例如,在(2006)苏民三终字第0036号“医用腔道内支架”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生物膜”的解释产生了争议。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1为“一种医用腔道内支架,是网状管形的网管,由记忆合金编制,其特征是,网管内壁有一由透明、透气生物膜的内膜管。”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医用腔道内膜管,是一网状管形的网管,由记忆合金编制,网管内壁有一由透明、透气、生物膜的内膜管。内膜管是超弹性生物膜管。内膜管是对胃酸有耐腐性的生物膜管。由于薄膜内管是一种生物膜内管,有超弹性且耐腐,可随记忆合金网管同步伸长,生物膜更适用于人体。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依据《辞海》,权利要求书所使用的“生物膜”应为细胞膜,但根据该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该生物膜具有透明、透气,有超弹性且耐腐,可随记忆合金网管同步伸长等特征的描述,应当认定专利说明书中已对该“生物膜”的特性作了具体说明和限定,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说明书之后,显然能够获知该专利的内膜管应当是由高分子生物材料制成的,否则不可能具有上述特性。据此,范志宁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生物膜”应当解释为“高分子生物材料制成的膜”。[4]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仅对发明专利在授权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实用新型专利仅进行形式审查,其审查范围除申请文件的形式要求外,只涉及申请文件中的明显的实质性缺陷内容,对权利要求书中某一词汇的使用是否准确则不会涉及。而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审查指南》所允许的修改方式仅包括权利要求的删除或者合并,因此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其很难在申请专利的阶段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明确具体词汇的含义。特别是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词赋予其通常含义之外的含义时,法官只能通过阅读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对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词汇含义加以理解或者澄清。我们认为,这种作法仅仅是一种特例,并不应得到提倡。


  

  (四)说明书的明确排除对确定权利要求范围的作用


  

  确定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分析说明书及其附图,在全面考虑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技术解决方案、目的和效果的基础上加以确定。更重要的是我们要分析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尤其我国目前还有一定数量的申请人没有聘请专利代理人撰写申请文件,因此其期望获得保护的技术方案仅通过权利要求书无法清楚的确定,其可能通过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文字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作出了合理的扩大或者缩小,只要这种解释是足够清楚的,就应当被允许。但我们同样认为申请人应当尽量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来使得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应起来。


  

  例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8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具有宽视野的潜水面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中涉及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镜面”这一特征的理解。(2002一中行初523号,一审撤销复审委决定;2003高行种38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具有宽视野的潜水面罩,其特征在于,其构成包括一副框、一镜面、一面罩及一主框;副框:其框缘配合镜面的框缘,其夹掣镜面及面罩而与主框结合成一体;镜面:是由正向镜片与两侧的侧向镜片以粘合方式结合而成;面罩:具有与镜面外缘结合框缘,该框缘并可置入主框的框槽内;主框:具有与面罩、镜面的外缘、副框的框缘结合的框槽,其与副框可结合成一体。”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镜片”,而“镜片”既包括平面镜片也包括曲面镜片,要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镜片应当为平面;但是同时还应当认为,依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曲面镜面也应当在保护范围之内,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镜片并未限定为“平面”,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通过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知,要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克服背景技术中存在的缺陷,本专利必然要采取“平面镜面”的技术特征,曲面镜片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法院认为,第3817号无效决定中认定复审委员会仅根据权利要求字面记载的技术特征“镜片”,就认为“镜片”既包括平面镜片也包括曲面镜片,而没有引入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缺乏法律依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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