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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义务的可诉性

  

  除立法义务本身的性质之外,司法对立法裁量的审查,既缺乏审查能力,也僭越分权体制,还侵犯多数决策的民主理念。但是,随着近现代宪法理论的发展,“宪法委托”的立法义务具有可诉性已成为一种共识,这与“宪法委托”的立法义务的法律属性有关,也与该项立法义务的裁量范围有关。“‘宪法委托’是谓宪法在其条文内,仅为原则之规定,而委托其他国家机关(尤以立法机关为然)之特定的、细节性的‘行为’来贯彻之。”(注:Maunz/Zippelius,Deutsches Staatsrecht,24 Auf.l 1982,S41;H. Kalkbrenner,aaO. SS. 42,43等。转引自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52-53页。)具体指宪法中出现的“其细节由法律规定”、“由法律规定”或“依法律”等表述。在“立法者主权”的理念中,宪法规定仅被视为立法者单纯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因而宪法授权或者保留的事项,只是对立法者的“指示”,即魏玛时代所称的“方针条款”。随着“立法者主权”思想的式微,加之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宪法委托的概念兴起。并且认为“‘宪法委托’并不是单纯的对立法者的一种‘政治或伦理的呼吁,而是一种有强制性的、法‘拘束性’的义务。”(注:E. Denninger,aaO. S. 772.转引自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7页。)


  

  “宪法委托”即宪法明确赋予立法者实施立法的法律义务,这使得司法对该种立法义务的审查具有可能性。而“宪法委托”对立法者在立法裁量上的拘束,又使得司法对立法行为的审查变得可行。在具体的宪法委托事项中,“立法者之‘裁量’,也唯有在‘选择实践宪法规定的方法’之上,方有自由裁量之余地。这种‘方法选择’,很明显的,并不是‘得不得立法’的裁量,而是‘如何立法’之裁量。”[21]譬如“立法者受到‘宪法构成的委托’,所为的立法行为,都是使宪法能具有‘执行性’的行为。这种‘委托’并不具有‘裁量’的特征,亦即立法者并没有裁量立不立法的余地,而是义务。[22](P60)这种裁量属于“认定裁量”,即立法者根据自己的认识和追求进行的“方法”选择,主要是一种价值判断。这种立法裁量中的价值而非事实的判断,为司法对立法的监督敞开方便之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强调:“政治和立法不应设计得牺牲他人而有利于已处于获益地位的社会群体。”[23]据此,根据宪法委托,“法院可以发布宣告性命令,宣称立法机关在执行相关指令上的失败属于违宪,甚至可以发布强制命令,迫使立法机关贯彻指令。除发布这些命令外,法院还可以提供广义的指导准则,阐述如何履行宪法义务。”[11](P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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