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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向有着“厌讼”传统,加之社会法治基础的薄弱、权利意识的不彰以及现实中原告的弱势地位,滥诉问题似乎不应成为我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设计的主要考虑。但为了提高环境诉讼的质量,同时考虑到我国环境法治化程度尚不发达,还是应当对公民等主体的起诉资格加以适当限制,而不能将起诉条件一下子从“直接利害关系”放宽到“间接利害关系”。具体而言,除在环境私益诉讼中要求原告应当具备“间接利害关系”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所遭受的“事实上的损害”应具有现实性或高度危险性,该利益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而且原告与该利益应有合理关联。


  

  (二)对检察机关起诉资格的限制


  

  对于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或整个社会时,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具有自身的优势,对其原告资格的具体内容上一般不应限制,需要限制的方面是起诉权的行使。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时应当遵循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理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的应是补充性起诉职责,只有在受害人、环保团体或政府有关环保部门没有及时起诉,以及有关主体经检察机关督促起诉后仍不起诉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补救性的环境诉讼。如果已有其他主体提起诉讼或有提起诉讼的意愿,检察机关更应承担的职责则是支持起诉或督促起诉。在起诉主体的序列里,检察机关应处于消极、劣后的位置。


  

  (三)对环保团体起诉资格的限制


  

  我国环保团体当前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初级阶段,数量可观但良莠不齐,不是所有的环保团体都能充分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或有效展开环境公益诉讼。为保障起诉质量和诉讼效果,在对环保团体进行规范管理、积极培育的同时,还应对其起诉资格予以相应的限制,确保其环境公益的代表性和做好诉讼工作的能力。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等欧盟国家的有关经验设置具体的要求。首先,提起诉讼的环保团体应当是合法注册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次,该环保团体应当设有明确的环保公益目标和宗旨,并且与诉讼中涉及到的环境公益相吻合或相近似;再次,环保团体应当设立2年以上,具有较为完善的组织结构,并具备一定的环保工作经验;最后,环保团体的主要活动区域和环保工作范围应当与其所起诉的环境侵权行为有着一定的关联度。


  

  (四)对政府环保部门起诉资格的限制


  

  在我国当前的权力体系运行中,毋庸否认的是行政权力居于主导性地位,行政机关相对较为强势,并具有自我扩张的冲动。因此,为防止政府环保部门职权的过度扩张,会危害到社会权力博弈的有效率均衡,必须谨慎限制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权,确保这一权利被合理行使。首先,环保部门应当坚持相关性原则,只能对与自身环境管理职责相关的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比如海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只能对海洋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次,环保部门的起诉权应限于民事公益诉讼,只能对既有行政手段无法解决的环境公益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再次,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行使起诉权。此外,环保部门在其起诉权的具体行使过程中必须保持诉讼行为的正当性和规范性,诉讼中一般不得与被告人进行和解,以确保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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