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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

  

  “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要求无疑能够预防诉权滥用问题,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在环境侵权纠纷这类新型案件的处理中,传统规定已受到司法现实的严峻挑战,暴露出起诉主体范围过于狭隘的弊端,无法满足环境权益救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一般认为,基于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环境利益不仅具有私益属性,还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许多时候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还存在着竞合状态。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来说,由于环境侵害的间接性、隐蔽性和潜伏性,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存在直接的和具体的受害人,而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传统原告资格的规定,无权提起环境诉讼,其受到侵害的个人环境权益也就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尤其是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时候,比如大气的污染、气候变暖、野生动物的捕杀和森林的过度砍伐等,往往没有特定的受害者,按照传统的原告资格要求,这类侵权案件显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在具体诉讼实践中,个人环境权益或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因受既定的原告资格限制而无法提起相关诉讼的案例近几年来在我国不断涌现。比如,2003年2月杭州市民金奎喜就西湖风景区建无关项目状告市规划局,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起诉资格而不予立案;[2]2003年12月杭州市民陈法庆告浙江省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法院以环境污染跟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3]


  

  综合观之,“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狭隘的诉讼资格规定不仅排除了环境侵权中广泛存在的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资格,阻碍了对被侵害环境私益的充分救济,而且也使得许多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环境公益侵害行为无法受到司法制裁。为了有效发挥环境司法制度救济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防线”功能,如何因应环境司法实践要求,在环境诉讼中适当扩展原告资格,已成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发展的全新问题。


  

  二、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扩展:多元起诉主体的引入  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放宽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已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环境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发达国家原告资格的扩展,不仅放松了对传统环境私益诉讼中起诉资格的限制,还诞生了一种全新的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考察国外环境诉讼的最新发展,可以说,用新的诉讼方式来满足新的社会要求,比较研究证明了它绝不是孤立现象,而是一种更具广泛性的全球现象。[4]这种广泛的原告资格放松趋势,以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创设,一方面有着直接的理论依据,比如“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等;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对环境法的社会本位、环境权的社会属性的充分认知,超越传统诉讼的思维窠臼,将环境诉讼全新定位为一种社会性诉讼,其不仅包含传统环境私益诉讼的内容,还包含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并根据环境诉权社会化的内在要求,引入了多元化的起诉主体。对于中国的环境司法而言,借鉴国外成熟经验,适当扩展原告资格,引入多元化起诉主体,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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