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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抗转向合作:中国控辩关系新发展

  

  第三,在控辩平等的现代内涵之中,控辩双方在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之下,首先致力于平等合作;如果合作不成,再转向平等对抗。控辩双方在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的前提下,通过自愿与合意的选择,以合作或者对抗的方式,良性沟通,和谐发展。


【作者简介】
冀祥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时候,刑事诉讼程序被设计为政策执行的工具和阶级斗争的工具,在这种体制下,律师除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之外,还必须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所以,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就不仅仅是被告人利益的代表者,在特定的场合下,他还要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这种意识形态上将律师视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观念促使决策者同时在稍后不久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中将律师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将律师规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无疑使律师具有了较大的权威性。而且,律师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对改变人们不正确的传统观念,确立律师与法院审判员同等法律地位,是有利于发挥律师的作用,是保证律师执行职务,开展业务,保障律师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
1997年起施行的律师法将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即社会法律工作者。应该说,这一定性比国家法律工作者更为科学,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转变,表明我国对律师性质认识上的一大飞跃,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是这一变化却带来了一系列消极的后果。将律师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是将律师置于与检察官、法官平等的位置上,从理论上说,检察官和法官有更多的理由将律师视为内部人,而不是外部人。因此,律师的权利也能够得到官方的尊重。然而修改后的律师法中,将律师不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律师更容易被检察官、法官视为外部人,所以,在律师的执业活动中,公、检、法的人员尤其是公、检部门的人员认为“律师是异己分子”、“是来找茬的”,远不是个别与少数。律师是非公有制中介机构中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定位,使得多数公众更认为律师和“个体户”没有什么区别。
Novalis,reprinted in Fragments (Carlyle,late eighteenth century),Novalis was the pseudonym of eighteenth-century German poet Friedrich von Hardenberg.
Kaufman,Does the Judge Have a Right to Qualified Counsel,61 A.B.A. J. 569, 569 (1975),quoted in United States v. Cronic,466 U.S. 648,655 (1984).
参见冀祥德:“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自由与不自由--评中国律师把公诉人辩出法庭第一案”,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年版。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一个这样被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共同认可的法律人共同体。尽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法律人文化的不断培植等会为促进中国的法律人共同体的形成提供越来越好的制度基础,但是,就像对法治的信仰一样,法律人共同体的形成需要整个社会生态机制的完整提升,不是几部法律的修改完善可以促成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对于法官的职业行为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法官在庭审中不随意打断代理人、辩护人的陈述,对代理人、辩护人的代理、辩护意见是否采纳都要阐述理由。尽管这些职业操守可以限制法官随意地“运用之妙存乎一心”,但法官职业道德行为的字里行间,还是让人能够真切地感受到法官面对当事人和律师的“居高临下”。法律人共同体的形成还需要我们不懈的努力。
Santobell v. New York,404,U.S 251,260(1971).
Jeffrey J..Miller,“Plea Bargaining and Its Analogues under the New Italian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and in the United States ”,22 N. Y. U. J. Int''LL. Pol . 215(1990).
参见冀祥德:“全球视角下的辩诉交易”,载《首届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论文集--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98页。
详见冀祥德:“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控辩平等--以构建平等合作诉讼模式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贝卡里亚说:“有些人免收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受害者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而他难道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鉴戒吗?!使罪犯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利”。同前注13,第59页。
Brady V.United States,379,U.S.742,752-53(1970).
See Stephen Schulhohofer , Is Plea Bargaining Inevitable? 97 Harv. L . Rev . 1037(1984).
详见冀祥德:《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5页。
关于控辩平等现代内涵的详细解读,可参见冀祥德:“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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