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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抗转向合作:中国控辩关系新发展

  

  2、刑事和解


  

  贝卡里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11]虽然贝卡里亚并不赞成受害人以宽恕的方式免除犯罪人的刑罚,[12]但是他 依然倡导刑罚的宽和,反对刑罚的严酷。近年来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证明,唯刑主义已经被颠覆,刑罚只是犯罪的结果,而不是犯罪的原因。“恢复性司法”正是在这样一种对传统的惩罚性法律效应的质疑中,伴随着保护被害人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在西方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兴起。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规定,恢复性司法是指运用恢复性过程达成协议,如赔偿、社区服务和其它任何设计来实现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的重新整合。为此,不乏研究者认为,以恢复性司法为基本理念的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的舶来品,事实上,刑事和解在中国却有着最古老而深厚的中华民族底蕴,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国家,在数千年传承不辍的传统文化中,以儒家文化“和为贵”为核心的传统美德是中华民族宽和品质的集中体现。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和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驻足,正是我们重拾中华传统与人为善美德,弘扬中华民族宽和文化,建设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迫切与现实需要。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真诚认罪悔罪为前提,通过积极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害人由此也会获得国家刑罚减让。该种刑罚减让既包括对加害人作免于刑罚处罚等无罪化处理,也包括对加害人从轻、减轻处罚。但是,本原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应当是对加害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为结果。我所设计的诉讼程序改革中的刑事和解,正是该种意义。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一致的,检察机关对于案件作出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决定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当然,刑事和解程序不仅设置在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同样可以适用。因为文章篇幅限制,本文不作展开论述。


  

  3、有条件的暂缓起诉


  

  从某种意义上讲,暂缓起诉从形式上看似乎只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其却蕴涵了控辩平等合作的丰富内容。暂缓起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必要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权利。其内涵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期限内经考察确实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再予以起诉的决定,诉讼程序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期限内经考察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依法请求法院进行审判。暂缓起诉制度是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过度性措施,确立它本身就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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