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控辩关系对抗阶段
对抗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控辩关系的基本特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因素,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律师有权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调查证据等辩护权的扩张外,庭审方式开始采取“控辩式”,增强了法庭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特别是1997年起施行的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不再被定位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可以不再过多地考虑遥远的国家利益,而是更多地强调其代表的委托人的利益。[2]控辩关系进入了一个以对抗为主的阶段。
(二)对抗:刑诉法修改后控辩关系的突出特征
“要想熟知真相,首先就得对其进行争论。”(To become properly acquainted with a truth we must first have . . . disputed against it)[3]美国大法官Eldon也认为,“通过互问强有力的问题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好办法。”[4]诚然,与私力纠纷解决、弹劾式诉讼以及纠问式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同的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是在中立法官的主持下,通过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进行的,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中实现的:通过控辩双方有秩有序的良性对抗,使得纠纷在受到理性控制的、看得见的条件下得到解决。
我国自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控辩对抗成为控辩关系的突出特征。表现为:一方面,控辩双方的关系不够和谐。就控辩关系而言,由于长期以来“敌我矛盾”观念的影响,基于职业立场的不同而导致控辩关系对立的问题尤为突出。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无不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犯罪人”,将辩护律师视作“犯罪人”的代言人和法律的“异己分子”。在诉讼活动中,对律师“横眉冷对”,百般刁难。在法庭上,控辩双方更像“仇人相见,分外眼红”,控辩冲突屡屡出现;[5]另一方面,控辩双方缺乏沟通,更难言合作。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并非没有沟通与合作的条件与机会,但是,实践中,所谓的控辩沟通往往流于形式,如控方向辩方进行权利告知、辩护人到控方处阅卷、申请安排会见、申请取保候审和控方听取辩方的意见等,控方往往是基于法律的强行规定“不得已而为之”,实际上,双方的沟通多数停留在表面意义上,有的甚至就是“作秀”而已。至于合作,控辩双方更是少有,有的甚至以不屑与辩方合作为荣。控辩双方庭下的不沟通、不合作,导致庭上的不留情、硬碰硬,使得诸多本可以作协商性处理的案件,不得不以较大的诉讼成本付诸复杂的诉讼程序,求得诉讼各方未必满意的一个结果。
(三)合作:建立高效司法制度下控辩关系的应有改良
控辩对抗无疑既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又有利于保证程序公正,同时也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是对抗的前提必然是司法资源的大量占用和司法成本的高昂投入,包括辩方(被追诉人)时间、精力、物质的耗费,结果必然是诉讼效率的降低。况且,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科技的日新月异,进入刑事司法视野的社会矛盾也愈来愈多、愈来愈复杂化。而刑事司法的资源的增长,无论是人力还是物力均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因此刑事司法面临着这样一个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配置下,有效解决刑事司法视野中日益增多的问题,控制犯罪的恶化,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平衡。此时,效率的价值目标便与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统一起来,即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司法效益观。正是在这样的一种背景之下,世界多数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不断地从控辩平等对抗一步步走向控辩平等合作。我国刑事政策中的“坦白从宽”和司法实践中诸如“綦江虹桥倒塌案”的“污点证人制度”,也表明了控辩合作的正当性基础和司法实务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