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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在《侵权责任法》立法的紧要关头,也就是《“新闻( 媒体) 侵权”否定说》写作和发表的时期,媒体对《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表现了高昂的热情。新闻法学者及媒体从业人员多次组织座谈会、研讨会,讨论《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中国记者协会也亲自出面召开大规模的新闻侵权研讨会,提请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新闻侵权。其中一个缘由,是新闻法学者曾经提出的新闻侵权司法解释建议稿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没有上位法”为由予以拒绝。因此,新闻法专家、学者强烈建议,哪怕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一个新闻( 媒体) 侵权的条文,也会为新闻( 媒体) 侵权司法解释提供上位法依据。可惜的是这个设想没有实现,最后只是在第四章中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一个条文。当然,网络侵权责任也是媒体侵权责任的一种。


  

  2. 研究媒体侵权责任抗辩事由


  

  媒体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重视对媒体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研究。[39]很多学者都在研究媒体侵权责任抗辩事由,提出具备抗辩事由的媒体报导,就是正当行使媒体权利,[40]法院也出现了以公众人物、连续报导等理由免除媒体侵权责任的判决。[41]有学者专门进行了调查,在20 件媒体侵权案件中,判决书事实部分提到被告以公众人物权利限制为抗辩理由的有17 件,其中有13 件不同程度认可公众人物权利应受限制或以原告不是公众人物为由不采纳被告抗辩,有4 件判决主动提到公众人物的概念。[42]出现这一变化的原因是,我国现有法律对大众传播或媒体作者的保护存在不足,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平衡表达自由与人格权之间的冲突,使媒体和新闻作者在法律的轨道内做出正确的选择,进行正当的新闻报导而不被无谓追究,进而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新闻自由。[43]学界认识到,研究媒体侵权责任,不仅要研究确定媒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依法追究媒体的侵权责任,更重要的是要注重研究怎样通过界定媒体侵权责任而保护媒体的合法权益,以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和新闻批评功能,在推动社会进步中发挥更大的作用。[44]因此,不仅要对媒体的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同时也要对媒体具有合法抗辩事由的传播行为给予有力的支持和保护。2003 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会同美国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共同召开研讨会,提出了名誉权应当“瘦身”,给媒体以更大的“喘息”空间,保护媒体合法权益的意见,[45]受到各界的重视。法律重视对媒体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其实就是为媒体的表达自由保驾护航,保护媒体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时期,媒体侵权责任法研究步入成熟阶段,不断深入发展,尤其是在兼顾人格权保护和保护表达自由的平衡上,展现了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四、如何认识《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的现状


  

  《侵权责任法》确实没有直接规定媒体侵权,只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如何看待这种立法状况? 我想讨论三个问题:


  

  (一)媒体(新闻)侵权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


  

  无论是在法律界还是在新闻界,使用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概念有一个变化过程。学者最初经常使用新闻侵权[46]的概念,有时也使用新闻官司、[47]新闻纠纷、[48]新闻诉讼[49]等概念。后来,学者认识到新闻侵权概念的外延比较狭窄,难以概括网络媒体等新媒体的侵权行为,因此改用媒体侵权的概念。


  

  对媒体侵权概念进行文义分析无疑是重要的,但从概念本身进行法律界定无疑更为重要。提出这个概念,正如学者所言,严格地说,新闻侵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只是对于新闻媒介的侵权行为的一种笼统的、通俗化的描述。人们意识到现行法律在新闻媒介的侵权行为上尚存在空白点,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新闻侵权这一概念便出现了,并且逐步为人们所接受。[50]这个说法比较真实地反映了媒体( 新闻) 侵权概念的发生情况。


  

  在早期关于新闻侵权概念的界定中,有学者认为新闻侵权“一般是指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遭到某种违法行为的损害”[51]。也有人认为,“新闻侵权实际上就是以新闻媒介为侵权主体的对于公民人格权的侵害”[52]。或者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一定的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者过失报导等形式向大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公民和法人人格权的行为”[53]。


  

  晚近学者对媒体( 新闻) 侵权概念的界定,诸如“新闻侵权应该解决的是新闻机构及其关系人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益的行为”[54]; “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55];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主体通过新闻报导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或者荣誉权以及其它民事权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56]; “新闻侵权就是新闻侵权行为人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导的形式刊载或播发有损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不当内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违法行为”[57]。


  

  这些对媒体( 新闻) 侵权概念的界定虽多有不同,但基本点是一致的: 都揭示出了媒体侵权的以下基本特点: ( 1) 媒体侵权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大众传媒,或者其他利用大众传媒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 2) 媒体侵权的具体行为是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的传播行为,而不是所谓的新闻采访车在行驶途中撞伤了人;[58]( 3) 媒体侵权的传播行为具有违法性,表现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或者保护他人的法律; ( 4)媒体侵权所侵害的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人格权; ( 5) 侵权责任由侵权的媒体承担替代责任,在特殊情形下,也会出现连带责任等特殊责任形态。将媒体侵权概念的这些特点集中起来,可以做出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即媒体侵权是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手机报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或者他人,在利用大众传媒进行传播行为时,故意或者过失非法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及其他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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