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抓住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批复或者复函。例如, 1988 年1 月5 日作出的《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就是根据人民法院受理以报刊杂志登载文章损害原告名誉权的媒体侵权案件应当如何列被告和如何管辖的规定,完全是针对媒体侵权案件做出的程序法司法解释。1992 年8 月14 日作出的《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根据杂志社刊登侵权作品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杂志社的不作为行为构成媒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这类批复性司法解释积累了10 余件,如1989 年4 月12 日《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90 年10 月27 日《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1 年1 月26 日《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函》、1991 年5 月13 日《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1999 年11 月27 日《关于刘兰祖诉陕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2000 年7 月31 日《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等。
其次是经过长期积累,制定调整媒体侵权责任认定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司法解释中的主要内容,就是针对媒体侵权责任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解释,成为调整媒体侵权责任的规范性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无论是对具体案件的有针对性的批复、复函,还是规范性的司法解释,都集中在一点,就是以媒体作为侵权行为的主体确定媒体侵权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这类独具特点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就是在规范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这些司法解释构成了媒体侵权责任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主要渊源。尽管在这些司法解释中确实没有“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表述,在“案由”中这样的“侵权案件”是不存在的,[17]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否认这些案件的存在,并且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解释。
(三)法学理论不断探索形成了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体系
应当看到的是,研究媒体侵权责任法理论的特点是,由人民法院提出问题,民法学者进行民法法理研究,新闻法学者从新闻法制角度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对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大量受理媒体侵权案件提出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学者和法官从侵权法角度进行了深入研究,研究媒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以及程序法适用等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新闻法学者更为重视对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研究,对媒体侵权责任研究的积极性和重视程度远比民法学者为高。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于1991 年、1993 年和1996 年分别召开了三次全国学术研讨会,集中研究媒体侵权问题,发表论文76篇。在会议论文的作者中,新闻工作者52 人,占全部作者的58. 4%; 法学工作者15 人,占19. 7%; 法官9 人,占11. 8%。[18]可见,新闻法学者和新闻工作者是研究媒体侵权的主力军。
不可否认,在开始的研究中,新闻法学者更多的是研究如何规避新闻传播行为的侵权责任,研究的重点是新闻工作者的自我保护,[19]但经过不断总结,新闻法学者更为重视通过媒体侵权责任的研究来规范媒体传播行为,划清合法的传播行为与违法的传播行为的界限。新闻法学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进行新闻侵权司法解释的建议和司法解释建议稿,集中表达了新闻法学者对新闻法制的期盼。
经过理论研究的长期积累,目前已经形成了媒体侵权责任法的完整学说。这个学说并非只有我和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人格权与新闻侵权》[20]在研究,其他更为重要的著作还有《被告席上的记者》[21]、《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22]、《新闻侵权与诉讼》[23]、《新闻侵权: 从传统媒介到网络》[24]、《中国新闻侵权判例》[25]、《新闻官司防范与应对》[26]、《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27]、《新闻侵权及其预防》[28]、《新闻( 媒体) 侵权研究新论》[29]、《中国新闻( 媒体) 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50 例》[30]等,这些著作的作者大多是新闻法学者。这些著作的主要学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的诉求集中体现在对《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媒体侵权责任上。
正因为如此,媒体侵权责任法在中国的民法学说和新闻法学说以及社会生活中是一道亮丽的风景,独具特色,是东亚各国侵权法以及任何外国侵权法研究中都没有发生过的现象。事实证明,社会需要一部新闻传播法来调整大众传播法律关系和责任。在新闻传播立法不足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另外一种法律形式。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法就是这样发挥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