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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与国家补偿

  

  二、无因管理与国家补偿


  

  普遍的观点认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特别损失,国家给予的补偿”。“国家补偿是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适法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传统而承担的特殊责任”[3]。这些定义基本上相同,指出了国家补偿的几个基本特点:第一,造成公民,法人损害的国家行为是合法行为或无过错行为,而引起的责任属于国家补偿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损害的国家行为是违法或有过错的行为引起的不是国家补偿而是国家赔偿。第二,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国家、公众的利益而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而不是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民事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的,不属于国家补偿的适用范围。第三,必须是造成了特别的、非普遍的损失。如果公民受到的损害是因国家行为导致的普遍损害,例如:税收等国家行为导致的公民损失,国家不可能承担补偿责任。已有的学者在谈到行政补偿的范围时提到“公民因主动协助公务或见义勇为,使自己的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这类补偿可能包括情形,其一,公民主动协助公务,受益人是国家和社会、故公民为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完全由国家补偿;其二,公民见义勇为,受益人除了国家和社会外,通常还包括特定相对人。对于这种情形、除了国家应对见义勇为者奖励和补偿外,受益者的特定相对人亦应对见义勇为者为其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予以适当补偿”[4]。其实质就是无因管理引起的国家补偿。


  

  我们来分析以下三个案例,来说明由无因管理引起的国家补偿:


  

  案例1:某乙对社会强烈不满,某日将一炸药包放在某一重要的交通大桥上准备引爆,刚点燃导火索被甲发现,某甲拼命将炸药包从乙处夺走并奋力扔入江中,炸药包在空中爆炸,甲被炸伤,大桥免遭破坏,人民的生命财产得到了保护。此案中,某甲是管理人,受益人是国家、社会。管理人甲所受伤害,首先应由侵害人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乙未被抓获或虽被抓获但无经济能力赔偿,受益人国家应给予补偿。某甲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在紧急情形下,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


  

  案例2:某警察乙在抓捕逃犯某丙时,与丙发生搏斗,某群众甲见义勇为与丙搏斗,丙刺伤甲后被甲、乙制服,抓获归案。本案中与案例1不同的是:在案例1中甲是单独管理人,在案例2中甲是协助执行公务的管理人。甲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是为了避免乙的利益受损失,更是为了避免国家、社会的利益受损失,因乙抓捕逃犯某丙是国家机关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而作出的公权力行为,甲帮助乙抓捕丙,主观上有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另外,因为乙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如乙受到伤害国家将支付医疗等费用,最终国家将给予补偿,丙如果未被抓获,国家将不得不继续花费人力、物力继续追捕,而且继续追捕还意味着警察有被丙伤害的危险,受损失最终也是由国家承担。由此可见,甲所进行的无因管理的受益的归根到底是国家。甲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侵害人丙负责赔偿、如果丙无经济能力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那么应由受益人国家负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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