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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类犯罪的裁判误区

  

  逐利是有风险的。利益越大,风险越大,这是每一个投资者都清楚的。不能说获利就是理所当然的合法民间借贷而亏损就是被骗了,便要按犯罪加以追究。


  

  当前的集资行为,涉及三种性质区分。一是民事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金融秩序犯罪,要符合向30户以上集资和金额标准才入刑,最高刑十年以下。三是集资诈骗罪,属于财产性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可以判死刑。这三个概念需要厘清。


  

  未有生效判决便提前拍卖涉案资产


  

  当前在侦查“打黑类”“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有一个全国性的问题,就是在法院还没有判决确认被告有罪的情况下,企业的大批资产在侦查阶段已经开始被拍卖变卖,股权被强行转让,财产被政府专案组、维稳组越权转让处分,导致一些无法恢复的严重后遗症,使一些本来无罪的案件,法院也不得不做有罪判决。有些案件,法院判了无罪,财产也无法追回和恢复原状。


  

  这种做法是严重违法的。一是违反了中共中央[1990]第6号文件的规定。二是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判决没收前的个人资产和私营企业资产都是合法的私有财产,不是赃款赃物。三是混淆了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财产权的界线,私营企业的财产和股权,政府无权擅自处分。四是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法人高管犯罪,不影响其企业的经营权,私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公司股东大会,不是政府和公安局。


  

  据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媒体披露,吴英旗下房产共有100余套被警方查封。但是,还有很多公司财产在侦查环节就强行拍卖处分了。2008年6月,本色集团向东阳法院提交《价格鉴定异议书》,认为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价格畸低。如均价每平方米6500元的住宅,在这家官办鉴定机构的笔下只有每平方米3800元。


  

  将法人犯罪和个人犯罪混为一谈


  

  目前,全国非法集资类审判中,一个普遍的错误是将法人犯罪和个人犯罪混为一谈。在刑法理论上,是套用了一个民法理论,叫“揭开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即将公司的行为直接理解为公司负责人和大股东的个人行为,将法人犯罪直接作为个人犯罪来认定,将负责人重判死刑。有的直接就漏列了法人单位被告。这是违背基本事实、违背中国现有刑法刑法法人犯罪理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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