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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类犯罪的裁判误区

  

  据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媒体披露,吴英旗下房产共有100余套被警方查封。吴英和本色集团车辆涉案扣押41辆,共计近2000万元。《南方周末》记者调查报道,吴英当年投资约1.5亿元买的房产,目前至少可以卖到将近4亿元。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同天成立的还有本色商贸有限公司。一系列以“本色”为名的公司涵盖多个领域。本色的版图当时刚刚展开,多个项目都处于投资或刚开业状态,如有时间缓冲,有很大可能盈利、回本,给所有注入资金的人带来约定的利润。她主要的损失来自期货和土地市场,数额约6000余万元。但投资期货是真实的,只是投亏了。若有这样的事实,怎么能够说吴英虚假宣传?


  

  这种所谓的“虚假宣传”,是一种强行事后推定,并没有顾及实际情况和企业经营的基本规律。这是此类案件出现错判的一个普遍性问题。


  

  以偏盖全判断借款有无“用于经营”行为


  

  认定集资诈骗,还有一个非常混乱的概念,就是将流动资金的调配行为从经营行为中割裂出去,不认为这是经营行为,而认为是诈骗行为。


  

  现在的判案方法是,如果你5亿元去买地,是经营行为;向银行贷1亿元付土地款,是经营行为;如果再去借1亿元还给银行,就不认为是经营行为,而是诈骗行为。


  

  很多企业后期资金链断裂再借钱还前债的行为,实际上是维持企业经营的必然措施,现在却往往被认定为“明知无法归还的诈骗行为”,而不认为是经营行为。


  

  另外,一些为了公司生存而进行的行贿、送礼、“灰色”无票据开支,甚至发给员工的一些奖励,为了支付高利贷的巨额利息,都不可能或者不能被刑事法庭认定为合法开支,而理解为与公司经营无关的“挥霍”。这样,在几十亿元的公司资金运作中,要找出几百万、几千万元的“挥霍”则易如反掌;于是“巨额资金没有用于经营”的结论就出来了。诈骗的认定就有了数据上的依据。


  

  我们并不是说要将“灰色开支”合法化、非罪化,而是说对于判断一个数十亿元的集资诈骗案,必须高度关注主要资金的去向,来判断基本行为性质,而不能以偏概全,以枝节问题对全局定性。


  

  以“扩大化”间接推定“不特定多数”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存款,个人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对象150人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当然还有其他数额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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