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都是不懂基本的经济规律和企业运作真相而进行的有罪推定。其实,企业恰恰是出现亏损需要资金时,才会去借高利贷。不了解经济运营规律,是刑事司法人员造成错案的最大原因。
以含混说法模糊“挥霍”比重
“挥霍”,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诈骗的一个要素。对于挥霍问题,法院基本上都是混合在一起概说,而不是分开来表述具体挥霍数额。因为如果这样一分,数十亿元的诈骗中,可能用于经营的有数十亿元,只挥霍了几十万元,全案的定性就很荒唐了。
典型的像吴英案,法院判决的表述是:“向11人非法集资77339.5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尚有38426.5万元无法归还。”这7亿多元中,已经清楚地说明了合法的去向:还前债务、付息、购买经营性汽车,附带说了句“挥霍”。具体挥霍了多少?公检法根本没有区分开来说。因为吴英真正用于个人开支的很少,绝大多数都是用在经营上。
含混的说法,在死刑判决中非常不应当却又常见。这也是法院在这类判决中采取的一种最不严肃的方式。
以强行事后推定认定“虚假宣传”
诈骗罪另一个要素,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引人误解”。现在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中的一个重要界线没有分清,就是将企业的前景预测、形象宣传、画册形象展示中出现的一些未实现因素,说成是故意的虚假宣传,而一旦出现崩盘,就认定为一种“诈骗手法”。
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任何企业都可能会出现一些尚未实现的形象宣传。法院审判时,如果一个人把九分的东西说成了十分,就可以认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人误解”。这就是企业管理学、营销学同刑事司法把握标准的不同。集资诈骗中的“隐瞒真相”,主要是指企业在出现亏损时,没有把亏损的事实告诉贷款方,从而贷得了资金。结果还不了,公检法就定性为诈骗。
社会现实是,没有一个借款人在自己向别人借款时,会把自己的经济真实情况告诉贷方,特别是资金高度紧张临时转借时,被银行和高利贷逼债急于调头时,是绝对不会把自己的财务情况告知贷款人的。如果说借钱时不告知资金困境就是骗,那么,“诈骗定性”几乎可以囊括所有负债企业。
前述“答记者问”中,在认定吴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的方法非法集资”时讲了四个方面。如果客观分析一下,这四个方面都是很难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