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从本罪客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看: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特殊的渎职罪,实践表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食品监管人员与其他食品违法犯罪分子共同作用的结果,也就是说食品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自然、社会、人为等介入因素,渎职行为与实际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关系而非直接关系,食品监管人员在此扮演的是间接责任人的角色。食品监管人员责任的间接性、非主导性以及本罪刑法上客观因果关系的间接性反映了食品监管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可能性的认识而非必然性认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直接追求的意志性,由此可排除行为人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
三是从本罪的法定刑配置看:两高关于罪名的规定是将《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确定为一个罪名,同一罪名适用相同的法定刑,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不仅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具有大致相当性,而且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具有模糊性,难以区分,适用同一法定刑具有合理性。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远远大于间接故意,尤其是过于自信过失,配置同样的法定刑,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此外,本罪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亦与本罪的法定刑不相匹配,根据整个刑法罪名的量刑现状,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量刑应当高于十年有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
四是从司法实践之需要看:实践中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相似性,区分界限不明显,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就是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而且日本、德国、意大利、美国等法治发达国家已经认定滥用职权行为包容玩忽职守行为,在刑法典中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不作严格区分,仅规定了滥用职权罪。既然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存在重合、模糊的情形,司法机关就无法通过客观行为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能直接诉求于行为人对犯罪主观心理的供述,这无疑给司法机关准确认定主观罪过带来很大困难。将“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合并为一个罪名,承认其主观心理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模糊性,确认“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是复合罪过,有利于定分止争,有利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