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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复合罪过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复合罪过


储槐植;李莎莎


【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罪;复合罪过
【全文】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刑法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关于本条的罪名,有学者认为是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有学者认为是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将两罪合并为一罪之后,主观罪过解读发生重大改变,亟须厘清。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笔者认为本罪主观罪过是由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聚合的复合罪过。


  

  一是从行为人的心理结构看:在认识因素方面,食品监管人员行使国家监督管理职权,经过一定的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本部门的监管业务活动,对渎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导致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认识可能性,对渎职行为的违法性即违反食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亦具有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食品监管人员对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心态或者轻信避免的心态。既然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认识,则根据逻辑推理排除疏忽大意这种无认识过失存在的可能性。另外,若行为人对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存在追求、希望的意志因素,则是直接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侵害,就应当构成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上述分析表明行为人的心理结构只能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而有时候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在实践中区分界限不明显,甚至连行为人自己也难以说清楚究竟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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