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保险机制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还应该引入并完善相关保险机制,因为无论是技术手段还是法律制度都不能消除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可能引起的不利因素。只有建立事后的补救制度,才能提高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增加司法鉴定人鉴定疑案、大案的信心,从而也有助于司法鉴定活动的公开、公正、科学乃至司法体制的完善。笔者认为,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制引入司法鉴定领域,是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产生不利后果的一种有效的补救措施。
司法鉴定人不愿出庭质证的一项重要原因便是担心自己的隐私泄露、人身受到伤害。与司法活动中其他诉讼参与者相比,他们的人身一旦受到伤害,将会遭受巨大的损失。通常情况下,这些损失一般只能通过向加害者索取民事赔偿或者在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通过现有的社会保险机制获取有限的生活保障。笔者认为,应该将司法鉴定这种特殊高风险的职业活动纳入到社会保险体系,作为专门的保险类别,通过强制保险机制,提高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抵抗能力。强制保险机制是指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要求特定主体依法参加保险的制度。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一种保险制度,将因司法鉴定活动直接或间接引起的司法鉴定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失纳入到强制保险机制中,确保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强制投保,使得司法鉴定活动领域有足够的保险保障,用以弥补司法鉴定人受到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无法从加害者处获取足够赔偿而引起的损失。应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消除或减轻鉴定人因出庭质证带来的不利因素。
除了强制保险体制外,还可以鼓励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将鉴定活动纳入到普通的商业保险机制中,无论鉴定人自身的财产和安全损失,还是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因当事人的因素而遭受的损失均可以引入保险制度,这样将大大降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风险,因而相应地会增强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信心,有利于改善当前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的现象。
四、结论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是当前司法鉴定领域中的普遍现象。这一问题的产生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和历史背景。要想改变我国当前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的现状,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技术手段和保险机制,既从正面鼓励鉴定人出庭质证,又从侧面惩罚鉴定人无故不出庭质证;同时建立起保障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激励和保障机制,以解决当前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的现状,不断改革、完善和落实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
【作者简介】
杜志淳,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廖根为,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参见汪建成:《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
参见张军主编:《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参见常林:《论司法鉴定改革中的十大问题》,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页。
参见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9页。
参见陈飞翔、叶树理:《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参见潘星容:《保障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构建》,《中国司法鉴定》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