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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三、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配套机制构建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是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是司法改革的必然方向。笔者认为,要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必须从两大方面着手:第一,必须从思想上提高对鉴定意见的认识和加强出庭参加质证的意识;第二,必须通过一定的配套机制来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而配套机制的构建和完善,既要有消极措施,也要有积极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分别通过法律保障机制、技术保障机制、社会和商业保险机制进行完善。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法律保障机制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已经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出庭的义务,然而对司法鉴定人出庭涉及的人身安全、家庭成员安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安全保障措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义务与获得人身安全的权利是相对应的,若没有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司法鉴定人的出庭质证制度便难以真正得以落实。


  

  1.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消极措施


  

  没有法定的事由,司法鉴定人不出庭质证,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虽然也规定了司法鉴定人不出庭质证的惩罚性措施,但主要限于行政处罚性质,且规定较笼统。例如,《决定》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质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这些惩罚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未能细分拒绝出庭的不同情形,特别是未注意到刑事诉讼领域和民事诉讼领域不出庭质证引起的后果差异。笔者认为,在法律中应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中不出庭质证的惩罚措施。在民事诉讼中,除了上述惩罚措施外,还应增加对鉴定机构的惩罚措施以及建立起相应的赔偿制度。鉴定机构作为司法鉴定人的直接管理单位,应该对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鉴定机构应意识到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重要性,在司法鉴定管理过程中,应该自觉地加强此方面的管理,且有能力承担因司法鉴定人无法定事由不出庭参加质证引起的风险。因此,对于因为司法鉴定人不出庭质证引起重新鉴定的损失,应该由其从业的鉴定机构适当赔偿。而对于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人不出庭质证可能会使得犯罪事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可能因此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该完善司法鉴定人强制出庭质证的措施。


  

  2.司法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措施


  

  对于威胁、侮辱、恐吓司法鉴定人的行为若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将难以消除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心理障碍。[6]我国缺乏有效的庭上和庭外保护机制,也是司法鉴定人不愿出庭参加质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律保护不应依照对一般证人的保护措施。从易受侵害的时间看,一般证人参加质证时易受侵害的时间往往在出庭前,而对司法鉴定人的威胁或侵害行为则往往在鉴定意见书出具以后以及庭审结束以后。因此,对于司法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的司法保护应延伸到法庭之外,应对司法鉴定人实行全面保护原则。在司法鉴定人的申请下,根据可能遭受危害的不同情形应实施不同程度的保护措施,例如,对于发生威胁、恐吓司法鉴定人的情形,依司法鉴定人申请应立即实施保护,必要时还需要更加全面的保护,如可将司法保护的对象扩展至司法鉴定人的亲属,保护时间也可延至犯罪嫌疑人出狱后等。除了对司法鉴定人实施积极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外,在刑事法中还需对威胁、恐吓、打击报复司法鉴定人及其亲属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以增加犯罪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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