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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质证意识不强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意识也是影响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一个重要因素。司法鉴定人接受有关机关委托就专门问题提出司法鉴定意见,理应按照委托人或者申请人的要求参加质证,以证明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但很多司法鉴定人只愿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不愿在法庭“抛头露面”,出庭意识较淡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意识较淡薄常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是司法鉴定人对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过于自信,而忽视作为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有人认为,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得出的鉴定意见正确、科学,因而认为没有必要接受质证,不配合庭审参加质证。特别对于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家,有时候还拒绝受理曾经要求出庭参加质证的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种是司法鉴定人认为鉴定意见一经出具,便与自己无任何责任了。有人认为,鉴定意见一经出具,法院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就与司法鉴定人没有任何关系了。他们认为鉴定意见只能代表鉴定人的个人意见,法院是否采纳其鉴定意见属于法院的权力,与自己也无任何利害关系,自己的出庭与否不能决定案件的最终判决。


  

  第三种是司法鉴定人对出庭质证有一定意识,但不愿在工作中抽出宝贵时间。这类司法鉴定人通常是兼职司法鉴定人,他们除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外,还有其他专职工作。虽然他们不排斥出庭参加质证,但如果出庭质证与他们的专职工作发生冲突,他们一般不愿意积极调整他们的工作时间。除非法院安排的庭审质证时间与其专职工作时间不冲突,否则难以当庭接受质证。


  

  上述几种典型情形实际上反映出司法鉴定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律性质缺乏应有的认识。如果鉴定人对司法鉴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正确认识,也就不能真正领悟到司法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对于实现案件审判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意义,从而也不会自觉出庭参加质证。


  

  (三)庭审质证流于形式,缺乏有质量的质证内容


  

  司法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的目的是为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及其形成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客观科学。如果质证流于形式,那么该质证反而降低了诉讼效率,无助于保障司法公正。从我国有关计算机和声像资料方面的司法鉴定出庭质证内容看,很多时候质证双方缺乏有意义的、有质量的质证内容,这也是司法鉴定人不愿出庭的原因之一。司法鉴定人在很多质证程序中,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参加法庭调查和质证,但是在质证程序中,质证人对鉴定技术和方法缺乏专门知识,无法提出有实质意义的问题。根据笔者统计,声像资料和计算机类司法鉴定人参加质证程序被提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三类。


  

  第一类被提问题通常与案件程序和实质内容均无重大关系。案件当事人虽然不认可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但是又无法或不知道如何提出怀疑理由。当司法鉴定人解释了鉴定过程、使用的技术和方法等内容时,当事人由于不了解鉴定程序和相关专业知识,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质证问题,使得质证只是一种程序,没有多少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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