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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从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律性看,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的运用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不仅是司法鉴定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当事人实现平等诉讼权利的需要,而且是法官审查司法鉴定意见的必然要求。


  

  从契约的角度看,司法鉴定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应该为其可靠性负责,当鉴定意见不明时,理应就其鉴定意见的形成、依据、可靠性等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证。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在多部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而在审查是否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时,多数重新鉴定的法定要件的查明依赖司法鉴定人出庭。因而法院如果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是重新鉴定的前置条件。[3]没有司法鉴定人的出庭质证,法官无法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从当事人角度看,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如果司法鉴定人不出庭质证,那么当事人的这项合法权利将无法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也无法切实得到保障,程序正义便难以真正实现。从证据审查角度看,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和证明作用,进而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的活动依赖证据审查。[4]但只有基于质证基础上的证据审查判断,才有可能全面了解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法官才可以就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等做出科学和公正的判断。因此,鉴定意见只有经过质证才能被采信。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常常是司法鉴定意见所涉及的事实问题,鉴定意见对于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极其重要,这些证据如果没有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当事人很难服从,法官也很难判断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导致案件的事实部分争议很大,司法裁判权威受影响。因此,司法鉴定虽然解决的是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但这一问题是否科学解决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取得诉讼双方乃至审判者的认可,司法鉴定人出庭将为冲突双方架起沟通的桥梁,更加有利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和案件事实的明晰。[5]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的原因


  

  司法鉴定人不出庭质证,出庭质证率低有深层的原因,与我国现有的国情、法律制度和文化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不出庭参加质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法官过于“迷信”司法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人未接收到任何出庭参加质证的通知是其出庭质证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一现象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鉴定意见相对于其它包含言词内容的证据,更加客观、科学和令人信服。但并非在所有未启动出庭质证程序的案件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不存在异议。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件是因为法官过于相信鉴定意见的可靠性、科学性,在对鉴定意见未加严格审查或者未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就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要求行使质证的权利,甚至导致案件事实审查错误。上海某鉴定中心曾经为一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声像资料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案鉴定事项是要对语音模糊的录音对话中某当事人所说的话是“对”还是“不对”进行语音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声纹图分析发现图谱中反映出两个字的语音符合“不对”语音声纹图,于是出具了当事人在某一时间所说的话为“不对”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争议很大,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法官也未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司法鉴定意见是该案中关键的证据,案件最后在双方对事实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进行了判决。后来发现在案件中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事项和鉴定意见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在该司法鉴定中,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是语音学原理,其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从整个录音对话内容看,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实际上都是与“对”相关的,即从语义上说,应倾向于“对”的意思,这也正是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所在。如果法官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那么司法鉴定意见如何形成,所能起到的证明作用等问题便十分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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